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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3月相识订婚,同年7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现年20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始终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并经常怀疑原告,对原告不信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砖瓦结构房屋三间价值5万元,另一处砖瓦结构房屋四间价值10万元,合计15万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外债17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介绍信一枚。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3经人介绍订婚,同年7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现年20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常驻人口登记卡、介绍信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以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宋某某主张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出与被告王某某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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