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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政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21日在抚松县松江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自2009年底至今双方分居生活,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武可英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没有分居,我也没有婚外情,希望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21日在抚松县松江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现已独立生活。

以上事实,有抚松县档案馆档案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应具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产生矛盾后应当正确面对,加强沟通,多做有益于夫妻感情的事,从而有效地化解矛盾。现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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