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7月自由恋爱订婚,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8月16日吵架后分居至今。现已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证一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7月自由恋爱订婚,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8月16日吵架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一枚,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