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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何*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上午11时在上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2008年3月29日生育女儿何*乙,2008年12月12日在珙县上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9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3.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何*甲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29日生育女儿何*乙,2008年12月12日在珙县上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3.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资料;4.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并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育女儿何*乙,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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