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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14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7月25日生育大女儿叶*乙,2007年1月13日生育二女儿叶*丙,2008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叶*丁,2009年5月15日在珙县上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1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分歧并开始分居,2012年下半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长达三年,互不履行家庭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叶*乙、叶*丙,婚生子叶*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人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3.被告保险单一份;4.银手镯收据一份;5.六六福珠宝保证单一份;6.洗衣机票据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与原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互有好感,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产生感情,于2004年8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5年6月生育大女儿叶*乙,2007年11月生育二女儿叶*丙,2008年11月生育小儿子叶*丁。2013年6月为维持家庭开支被告出于无奈才外出打工,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房屋购买合同复印件三份;3.手机短信记录打印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7月25日生育大女儿叶*乙,2007年1月13日生育二女儿叶*丙,2008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叶*丁,2009年5月15日在珙县上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遂酿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3.户口簿一份;4.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共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叶*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甲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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