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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于200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29日在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打架、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

原告袁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吴*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婚生子吴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保证书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吴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29日在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微波炉和一张桌子。2014年12月原告袁某某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为由,依法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吴*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婚生子吴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保证书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6、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一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夫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原、被告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彼此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可能和好。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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