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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相识后在被告处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生育一女,取名王*。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在德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1999年原告与被告在山东省泰安市黛岳区天平乡大陡山村4社陆续修建了两套住房约300平方米。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于1987年与前夫生育了一女,取名王*,由于王*天生脑瘫无法行走。2008年原告以女儿王*的名义,在原告母亲的自留地上经相关部门批准修建了三间住房。同年,被告到德昌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无法沟通,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不愿意承担经济责任,嫌弃原告的大女儿,对原告不尊重不体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女儿王*归被告抚养照护,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女儿王*不承担抚养费用;三、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山东省泰安市黛岳区天平乡大陡山村4社的住房约300平方米归被告,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位于德昌县德州镇中屯村六社的一套住房3间归原告;四、依法判决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偿还;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50%。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王*,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除非满足我的以下条件,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女王*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王*18岁为止。座落于山东省泰安市黛岳区天平乡大陡山村4社的住房全部是我父母修建的,所有权是父母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任何权利将以上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此,我没有任何义务补偿原告100000元。座落于德昌县德州镇中屯村6社的住房共计4间,包括围墙院坝在内面积200多平方米,修房子的钱全部是我出的,因为该住房要搬迁,因此我要分割财产人民币300000元。我同原告没有共同债务,因此我没有义务偿还原告的个人债务15000元,原告的个人债务150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偿还。我借给原告兄弟的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因此我应当分割共同债权人民币10000元。造成夫妻不睦的原因是原告的责任,因为原告同他人在网上恋爱造成夫妻不睦,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告应当少分或不分。

被告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97年认识后在被告处同居生活,于1999年生育一女,取名王*。双方于2007年12月14日自愿在德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相处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家庭经济和子女教育抚养等问题发生吵闹,致双方相处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女儿王*归被告抚养照护,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女儿王*不承担抚养费用;三、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山东省泰安市黛岳区天平乡大陡山村4社的住房约300平方米归被告,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位于德昌县德州镇中屯村六社的一套住房3间归原告;四、依法判决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偿还;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5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相互扶助,以构建和谐家庭。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在结婚初期相处较好,虽然近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家庭经济和子女教育抚养等问题发生吵闹,导致双方相处不和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之间能互谅互让、相互扶助,各自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尚有和好相处的可能,且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元,由原告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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