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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赵*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审判员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在四川省西昌市川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31日生育一女赵*,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赵*的母亲陈某某于2011年12月在自己名下的土地(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川兴镇新农村1组)上修建了二楼一底共三层房屋,原、被告对修建的房屋进行了部分投资。2011年2月11日被告赵*开始经营幼儿园(未办理营业执照),该房屋的第一楼和第二楼的一间用于开办幼儿园,二楼部分由被告赵*居住。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川兴镇新农村1组幼儿园内的120套桌椅、板凳和价值13000.00元的娱乐设施,原告杨*甲于2013年5月19日将编号为YSDO1063的挖掘机20%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候某某后所得转让款为62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为:2010年1月21日欠李某某工程款2250.00元未归还,于2011年5月17日共同向案外人龚*借款50000.00元,原告杨*甲于2014年6月20日向凉山州农*限责任公司黎溪分社借款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步加深,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乙年龄尚小,随被告赵*甲生活为宜。原告杨*甲所应承担的抚养费由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准及赵*甲的实际需要综合确定。原告杨*甲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幼儿园收入一半,因该房屋产权不明,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幼儿园的收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处理。原告杨*甲转让挖掘机的转让款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转让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向案外人龚*、凉山州农村*黎溪分公司的借款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甲与被告赵*甲离婚。二、婚生女赵*乙跟随被告赵*甲生活,原告杨*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赵*乙生活费500.00元至赵*乙独立生活为止,赵*乙独立生活前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杨*甲和被告赵*甲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川兴镇新农村1组幼儿园内的120套桌椅、板凳中的60套、挖掘机股份转让所得62000.00元的一半31000.00元归杨*甲所有;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川兴镇新农村1组幼儿园内的120套桌椅、板凳中的60套、价值13000.00元的娱乐设施、挖掘机股份转让所得62000.00元的一半31000.00元归赵*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6月20日向凉山州农*公司黎溪分社借款50000.00元由原告杨*甲负责偿还;2011年5月17日向案外人龚*借款50000.00元以及2010年1月21日欠李某某2250.00元工程款由被告赵*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160.0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580.00元,由被告赵*甲负担5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015)西昌民初字第388号判决书,改判婚生女赵*乙同上诉人杨*甲共同生活;2、改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及幼儿园设施,共同债务250000.00元及利息。

事实与理由:一、婚生女应当判归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有稳固的职业和收入,被上诉人因开办的幼儿园无资质停办后将没有收入维持婚生女的生活开支,上诉人在原审中就提出鉴于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婚生女同上诉人生活,不要被上诉人承担婚生女生活学习开支,而原审未充分考虑。二、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不清。1.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挖掘机股份转让款62000.00元,在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合伙经营的挖掘机已经全部转让给其他合伙人,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离婚时62000.00元转让款尚存在。2.在规划修建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川兴镇被上诉人家人土地上的房屋一幢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双方家庭成员共同商议此房用于二人开办幼儿园和举办婚礼及居住所用。且上诉人在确定婚姻关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父母及亲友借款350000.00元修建此房。三、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未查明。2011年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西昌市川兴镇因修建房屋向上诉人亲属龚*借款50000.00元、龚*借款20000.00元、尹某某借款30000.00元、杨*借款30000.00元,上诉人已提供借条和转款凭证。上诉人父母借款50000.00元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修房款,虽没有欠条但银行的存款回单能证明钱是上诉人父亲存入。上诉人主张的以上借款全部用于在被上诉人处修建房屋,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双方分割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甲口头答辩称:在子女问题上,婚生女自幼与答辩人生活,母女感情好,上诉人长期在县城生活,与婚生女相处时间短,且婚生女年幼与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关于共同财产,房屋并非共同财产,房屋和土地均为答辩人父母所有。认定存在62000.00元共同财产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关于共同债务,对上诉人主张的巨额共同债务,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均不属实,上诉人不能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本着照顾子女和被上诉人利益的原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上诉人杨*向其舅舅龚*出具20000.00元借条,同日被上诉人赵*账户有20000.00元存款记录。被上诉人赵*认可收到此款,但辩称是否借款不清楚。上诉人杨*主张除此之外尚有共同债务110000.00元,提供了其本人向尹某某借款30000.00元的借条原件、向杨*借款30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户名为赵*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回单4张金额共计50000.00元,主张是向其父母借款用于修建房屋。被上诉人赵*对尹某某、杨*的借款予以否认;对银行卡存款回单及存款50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辩称不能证明是向上诉人父母的借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川兴镇新农村1组新建的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部分投资,上诉人要求确认其投资金额。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婚生女赵*的抚养问题;2.挖掘机转让款62000.00元离婚时是否存在;3.夫妻共同债务到底有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赵*甲对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婚生女赵*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赵*现年2岁尚年幼,其出生后一直跟随母亲赵*生活,被上诉人赵*没有不宜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故一审判决婚生女由被上诉人赵*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以被上诉人因开办的幼儿园无资质停办后将没有其他收入维持婚生女的生活开支为由,要求婚生女判归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杨*将挖掘机股份转让他人后获得的转让款62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该款离婚时已不存在不应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除一审法院已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欠李某某工程款2250.00元、龚*借款50000.00元、农村信用联社黎溪分社贷款50000.00元外,尚有共同债务130000.00元,其中2011年11月22日上诉人杨*向其舅舅龚*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同日被上诉人赵*账户有20000.00元存款记录相印证,被上诉人赵*本人认可收到此笔款项,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上诉人杨*主张的尹某某借款30000.00元、杨*借款30000.00元,除了提供其本人书写的借条外,无相应贷款人提供借款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对该两笔借款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杨*主张向其父母借款50000.00元,提供了4张赵*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回单,该证据仅能证明赵*有50000.00元存入的事实,不能证明资金来源于上诉人杨*父母的借款,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向其父母借款50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杨*要求确认其夫妻在争议房屋中的具体投资金额,二审中双方认可争议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因该争议房屋产权尚不明确,涉及其他人的权益,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审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债务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即:“准予原审原告杨*与被告赵*甲离婚。婚生女赵*乙跟随原审被告赵*甲生活,原审原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赵*乙生活费500.00元至赵*乙独立生活为止,赵*乙独立生活前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审原告杨*和原审被告赵*甲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川兴镇新农村1组幼儿园内的120套桌椅、板凳中的60套、挖掘机股份转让所得62000.00元的一半31000.00元归杨*所有;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川兴镇新农村1组幼儿园内的120套桌椅、板凳中的60套、价值13000.00元的娱乐设施、挖掘机股份转让所得62000.00元的一半31000.00元归赵*甲所有。”;

二、变更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为:夫妻共同债务:向凉山州农*公司黎溪分社借款50000.00元及向龚*乙的借款20000.00的一半10000.00元由上诉人杨*负责偿还;向龚*甲借款50000.00元、欠李某某2250.00元工程款及向龚*乙的借款20000.00的一半10000.00元由被上诉人赵*负责偿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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