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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陆*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陆*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个子女,长女陆*乙生于1996年4月19日;长子陆*丙,生于2003年5月26日,小学6年级学生。婚后原告随被告在冕宁县城厢镇北街160号与被告父母一同生活,后原被告自建房单独生活。双方共同财产为位于城厢镇群裕村一组斜路巷38号自建房一幢。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于2015年2月13日发生纠纷,导致原告眼部有瘀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稳定的根基,夫妻双方应当从双方感情、子女健康成长及家庭稳定长远出发,互谅互让,努力沟通以建立和谐的家庭生活观念。本案双方婚姻自1994至2015年已有21年时间,原被告间感情具有相对稳定性,夫妻间因为琐事偶有争吵属于正常现象,且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大的矛盾与冲突。2015年2月13日双方冲突,原告称被被告打伤,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为被告故意致伤,原被告之间因争吵出现过失损害现象,属于正常感情之冲突。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规定的感情破裂的范畴,而本条的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必须符合重大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严重破坏双方感情的情形,比如长期外出务工常年不归家、出国长期分居、服刑、导致感情疏离,或见异思迁等等严重伤害感情并导致破裂的行为,但被告并未有上述行为,所以本案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某某与陆*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被上诉人虽然否认上诉人的伤不是其直接打伤,但是认可是其将上诉人推倒撞伤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为被告致伤与双方的陈述相悖。双方当事人为修建房屋尚欠外债几万元,一审却认定为无债权债务。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起诉请求中的第四项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赔偿未作出处理违背了民事审判要全面审理诉请的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甲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以前打过上诉人,但是自2008年离婚案件调解和好后就没有再打过,即便上诉人咬伤答辩人,答辩人都没有打她,上诉人不同意离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08)冕宁*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陆*甲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上诉人因家庭纠纷于2008年就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是自从2008年以后就没有打过上诉人了。

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4月19日生育长女陆*乙,于2003年5月26日生育长子陆*丙。二人婚后在冕宁县城厢镇北街160号与被上诉人陆*甲的父母一同生活,后来再自建房单独生活。双方共同财产为位于城厢镇群裕村一组斜路巷的自建房一幢。双方无共同债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双方负有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认可共同债务为20000.00至30000.00元,上诉人表示具体金额不清楚。上诉人曾于2008年7月以被陆*甲殴打为由向四川*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上诉人在纠纷中眼部受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所受损伤系其将上诉人推倒后撞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4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双方的感情以及家庭生活已趋于稳定。虽然上诉人曾经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但是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以后,亦共同生活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夫妻间因为琐事偶有争吵属于正常现象。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在与上诉人发生的纠纷中将上诉人推倒致其被撞伤,该行为属于夫妻之间因争吵出现过失损害现象,尚不能定性为家庭暴力。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家庭暴力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对其起诉的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赔偿未作出处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婚姻关系不应解除,故对夫妻债务在本案中不做认定,以双方认可的事实以及金额为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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