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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毛*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俄木果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强、代理审判员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甲及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毛*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陆*甲原是毛*的嫂子,与毛*的哥哥毛*乙生育了两个儿子毛*丙、毛*丁,现均已成年。1988年毛*乙因病去世,在亲戚的撮合下,1989年陆*甲带着两个儿子与毛*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也未再生育子女。陆*甲与毛*于1989年共同来到西昌市佑君镇从事服装制作、销售生意。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琐事吵闹,甚至发生打架,但考虑到儿子尚小,双方一直维系着家庭。陆*甲认为:毛*经常殴打自己已经对其造成了身心上的伤害,更为严重的是毛*有了婚外情。2015年3月左右,陆*甲认定毛*趁其外出期间,把第三者带回二人共同租住的房屋内居住,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以及打架,陆*甲将雷某某作为第三者牵入其中,西昌市公安局佑君镇派出所出警并对当事人作了询问笔录。陆*甲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遂起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陆*甲认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经营的位于西昌市佑君镇的服装门市里价值200000余元的货物、西昌农村信用社存款141412.66元。共同债权为:借给刘某某140000元。共同债务为:向陆*乙借款6000元、向黄某某借款34000元。毛*同意离婚,但认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二人共同为两个儿子买房后,两个儿子不按约定在房子的所有权人登记上写毛*的名字。毛*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经营的位于西昌市佑君镇的服装门市里价值30000元的货物、西昌农村信用社存款141412.66元以及为两个儿子购买房子的出资600000余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本案中,陆*甲与毛*甲于1989年以后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关系。判断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等方面考虑。本案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陆*甲要求与毛*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陆*甲主张因毛*甲实施家庭暴力以及有婚外情,对于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以及要求毛*甲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陆*甲与毛*甲从1989年以后便一起生活,双方共同将两个儿子抚养成人,毛*甲也未再生育子女,其对子女亦尽到抚养责任,双方虽然经常发生吵打,陆*甲也在吵打中受伤,但在吵闹的起因上双方均有责任,双方的吵打未达到家庭暴力的程度,陆*甲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毛*甲有婚外情,故对陆*甲的以上请求不予认可。对于陆*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共计200000余元的请求,双方于1989年以后共同经营服装生意,但对于现存货物双方认定的金额不一,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存货物的数量及价值,故对二人共同经营的门市中的货物不予处理。对于夫妻共同在西昌市农村信用社的存款141412.66元,由陆*甲与毛*甲各分得70706.33元。对于毛*甲要求分割为两个儿子购买房产的出资600000余元,因该主张中的出资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故对此不予认定。对于陆*甲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债权140000元以及要求毛*甲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陆*甲与毛*甲离婚;二、共同存款141412.66元,由陆*甲与毛*甲各分得70706.33元;三、驳回陆*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陆*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夫妻双方位于西昌市佑君镇共同经营的服装门市货物以及夫妻共同债权作出明确处理,裁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以上两笔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曾提出要求对该批货物进行查封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对货物进行评估,但一审法院为了省事,草率以该批货物无法估价而不予处理,属漏判。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债务人刘某某出借40000元,以及此前被上诉人向刘某某转账100000元,共计140000元的债权一审法院未作处理。二、一审法院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亦未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处理不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活正常开支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未提出反驳及其他有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向陆*乙、黄某某借款4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打骂、虐待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多次与其他女人来往,最终导致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而离婚,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无过错方,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佑*出所调取了部分材料,上诉人陈述完全属实,但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属不正确。三、一审法院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存款141412.66元分割不正确。被上诉人作为过错方,且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被上诉人对已查明的相应存款依法应当少分或不分。四、一审法院以平等的方式对该案的全部财产作出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89年起以事实婚姻共同生活,双方在西昌白手起家,经商等一切事项均由上诉人主要办理。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为两个儿子购房出资600000余元的依据不充分,其在一审提交的转款凭证均系经营服装门市期间所付货款产生,并非为儿子购买房产的出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其在二审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曾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条千足金项链,购买价格35699元,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该项链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甲口头答辩称:一、其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确共同经营有两个门市,其中一个已经到期,被上诉人已将到期门市中的货物搬至另一个门市,并非转移货物,对上诉人主张其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不认可。二、刘某某借款140000元不是事实,并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三、对上诉人借款40000元不清楚。四、一审法院查明夫妻共同存款141412.66元,应予平分,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婚外情并非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是电脑合成,被上诉人从未殴打上诉人,不存在家庭暴力。六、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所涉及的千足金项链已经丢失。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陆*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西昌*限公司信誉卡、发票复印件;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在西昌晶鑫金店购买过一条72.68克的千足金项链,价值35699元,该项链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第二组证据:医院检查报告单四份;证明上诉人因被被上诉人殴打到医院检查治疗。

被上诉人毛*甲对上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确实在2011年8月30日购买过千足金项链一条,但项链已于去年丢失;第二组证据,该证据在一审就应提交,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毛*甲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与上诉人陆*的谈话录音;证明给两个儿子购买房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被上诉人在庭审时直接通过录音设备播放了此段谈话录音,合议庭明确告知其庭审结束后将录音刻录成光盘作为证据提交,但被上诉人未提交该份证据。

上诉人陆*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涉嫌欺诈,录音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项链的现存状态,被上诉人称项链已遗失,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项链尚且存在,因离婚时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离婚时现存的财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医院报告单均在一审起诉前形成,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到医院就诊系被被上诉人殴打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提交证据,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陆*甲向本院申请调取西昌市公安局佑君派出所报案登记、询问笔录等材料以及查询被上诉人毛*甲在中国农业*西**行、中国工商*凉山分行的存款及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资金流向。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西昌市公安局佑君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12份、询问笔录10份、受案登记表、结案报告、治安调解协议书各1份及所附证据材料;

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西**行、中国工商*凉山分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经查询,被上诉人毛*甲在中国工商*凉山分行有存款1079.03元,开户账号:2320632601203973233,在中国农业*西**行未开户。

上诉人陆*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经常打骂上诉人的事实,另根据派出所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3日接处警登记表的记载,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与其他女子共同居住在租住的房屋内,鉴于此情形,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该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第二组证据,对在中*银行、中*银行的查询结果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毛*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之前因夫妻吵架西昌市公安局佑君派出所多次出警;第二组证据,对银行的查询结果及流水明细无异议。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毛*甲在一、二审中均认可位于西昌市佑君镇门市内的货物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自认货物价值为三、四万元,上诉人陆某甲表示同意货物价值以被上诉人自认的40000元进行分割,并要求将门市预交的租金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曾向刘某某出借40000元,但称借款已经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二人共同经营服装门市内的货物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故对上诉人关于服装门市货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处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门市内现存货物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市内现存货物价值有三万多,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货物价值为三、四万元,上诉人亦同意按被上诉人自认40000元对货物进行分割,故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门市内的货物价值确认为40000元予以平均分割,鉴于该门市现由被上诉人经营,货物分割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应分割的份额折价2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后提出对二人共同经营的一间门市预交的一年租金2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因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与二审上诉请求中均未提及,且已支出的门市租金属于家庭经营支出费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条千足金项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被上诉人称项链已丢失,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起诉离婚时仍然存在千足金项链这项财产,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申请,本院查询被上诉人毛*甲在中国工商*凉山分行的存款1079.03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存款为142491.69元。关于上诉人对14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称其中有100000元借款,系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刘某某,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诉人主张的另外40000元借款,其仅在一审中提交一份借款人为刘某某的借条复印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借条复印件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交借条原件,虽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曾借给刘某某40000元的事实,但称借款已归还,上诉人仍应举证证明在本案起诉时该债权仍然存在,但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并不能证明40000元债权尚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上诉人主张14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上诉人可对债务人另案主张。上诉人主张存在4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其仅提交了三份借条复印件,亦未提交书证原件,对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有4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书等,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等材料,虽然反应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常发生吵闹,甚至发生打架,但在吵闹起因上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因婚姻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及打架并未达到家庭暴力的程度。在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故对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为过错方,且隐藏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少分或不分,因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主张夫妻经营出资及主要经营均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以平等方式处理本案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相互扶持,均应担负家庭经营、子女抚养等义务,上诉人以其在家庭经商中起主导作用要求多分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为两个儿子购房出资的事宜予以查明的上诉请求,因该内容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且被上诉人也未就该内容提起上诉,故对双方是否为儿子购房出资的事宜,本院不作审理。且是否为子女购房出资属另一法律关系,如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漏算,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准许原告陆*甲与被告毛*甲离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上诉人陆*甲与被上诉人毛*甲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存款142491.69元、由上诉人陆*甲、被上诉人毛*甲各分得71245.845元;位于西昌市佑君镇的服装门市内货物归被上诉人毛*甲所有,上诉人陆*甲应分割的货物份额,由被上诉人毛*甲折价支付上诉人陆*甲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陆*甲、被上诉人毛*甲各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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