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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6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李*甲,2000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李*乙。2014年被告以自己的名字用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购买了位于清水县莱茵小镇公租房一套,该10万元为首付款。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存在太大差异,尤其被告经常酗酒,并且酒后闹事,打骂原告与孩子,性格暴躁。婚后多年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8400元;4.判令位于清水县永清镇莱茵小镇84平方米公租房一套归原告所有;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订婚、结婚的时间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因为一些小事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双方之间没有过大的矛盾,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及孩子户口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孩子的出生情况。被告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2.天河莱茵小镇公租房B区4号楼1单元402室交款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4年4月13日购买天河莱茵小镇公租房B区4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6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李*甲,2000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李*乙。2014年被告以自己的名字用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购买了位于清水县莱茵小镇公租房一套,该10万元为首付款。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女儿李*乙治病之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应慎重处理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因给女儿看病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和。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所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且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双方夫妻关系存在和好的可能,故本案不宜判决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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