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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台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原被告于2008年1月在麦积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11月离家出走一直没有消息,没有尽到母亲及家庭的责任。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儿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原、被告婚前进行了充分了解,婚后感情基础牢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能一起生活。而且双方所生孩子还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教育,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在麦积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王**,**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取名王**。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及家人因琐事曾发生矛盾,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不睦。2015年10月,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我院调解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综合双方当事人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的情况作出判断。感情破裂的程度应是彻底破裂,而非婚姻生活某个方面产生的裂痕和冲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又因双方聚少离多,双方缺乏沟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为双方提供一个挽救婚姻和慎重考虑的机会,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与被告雷**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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