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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元旦与被告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台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在麦积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性格极度不合,被告以自我为中心,丝毫不考虑原告感受。原告多次流产,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陶**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还好,还能继续在一起生活。原告因为生孩子付出很多,被告要对原告负责到底。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打工时相识,**年**月确立恋爱关系后订婚,**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在天水市麦积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故多次流产,加上其他琐事,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我院调解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综合双方当事人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的情况作出判断。感情破裂的程度应是彻底破裂,而非婚姻生活某个方面产生的裂痕和冲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本案被告和好态度强烈。因此,本院为双方提供一个挽救婚姻和慎重考虑的机会,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与被告陶**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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