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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陶**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陶**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审判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1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相互间缺乏沟通与交流,以致不堪共同生活。2014年5月13日,原告给被告书写字据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我自愿离开张**,楼房归他,车归他,我净身出户。陶**8月份离开楼房u0026rdquo;。2014年8月4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该院调解和好,实际上,原告自此离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经该院再三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另查:1、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于2007年6月7日出资购买第八师一四四团农贸市场门面房一间。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共同到石河**庄法律服务所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一份,主要有u0026ldquo;女方陶**于2007年6月7日在农贸市场购买了门面房一间,出资32000元,此出资额为女方出资,房屋处置权归女方所有。购买此房男方未出资u0026rdquo;等内容,该协议由石河**庄法律服务所姚*现场见证。目前,该门面房尚未取得房产证。原告一直在该门面房经营文琼鞋店,但是文琼鞋店注册登记在原告之姐名下。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分割文琼鞋店货物的诉讼请求。

2、2009年l0月1l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一四四团3小区170栋43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廉租房,鉴于被告的职工身份房款优惠了25000元,实际房款为56800元,原、被告付款18600元,办理贷款40000元,约定五年还清,现房屋贷款已全部还清。目前,该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

3、原、被告共同财产为:新CC6492桑塔纳轿车一辆,庭审中,双方协议价值为30000元。42寸彩电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压力锅一个、电磁炉一个、金项链一条,1.2米小床及2.3米大床各一张、梳妆台一个、电熨斗一个。

4、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2月23日欠李**现金21000元,于2013年3月11日欠李**现金10000元,欠陈*修车款106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之间缺乏感情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后不给原告和家庭任何经济收入,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和责任,并且常年在经济上依靠原告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石河子市钟家庄镇一四四团3小区170栋432号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车辆归被告所有;(3)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0000元;(4)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5年,原、被告经被告之妹介绍相识,同年9月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登记结婚,因原告是再婚,带着孩子和被告结的婚,双方同居以后被告就共同抚养原告的孩子,原告两次擅自将被告的孩子打掉,还不停的要求离婚,并隐匿财产,具有过错。原、被告以前关系很好,后来原告时常去唱歌跳舞,被告和原告沟通,原告也不理不睬,双方出现矛盾。被告挣钱养家,抚养原告的孩子,经济投入和感情付出都很多,原告曾说过如果离婚就净身出户,原告自己写的有据。共有房屋是被告以职工身份享受的福利政策房,并且在结婚前就已经将房屋的首付款付清。门面房是原告做生意的房子,但是双方共同买的,债务也不止1000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房屋要求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由双方共同负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即同居生活多年,而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4年8月4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原告自前次起诉后一直未回家居住,双方关系并未得到实际改善,被告提出u0026ldquo;如果原告净身出户,就同意离婚u0026rdquo;的辩称意见,也恰恰证明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购买的门面房,因双方已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约定房屋处置权归原告所有,该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u0026ldquo;夫妻财产约定u0026rdquo;的规定,但考虑到该门面房尚未取得所有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u0026ldquo;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的处理u0026rdquo;的规定,该院判决该门面房由原告使用。至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一四四团3小区170栋432号房屋,至今亦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同上说理,该院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考虑到因被告的职工身份在购房时获得的福利,故将该房屋判归被告居住使用。待上述两套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原、被告若有争议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新CC6492桑塔纳轿车一辆,因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将车辆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原告相应的补偿。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曾写下u0026ldquo;净身出户u0026rdquo;的字据,现无权要求分割财产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关于u0026ldquo;协议离婚未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u0026rdquo;的规定,该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u0026ldquo;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0026rdquo;、第十九条第一款u0026ldquo;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u0026rdquo;、第三十九条第一款u0026ldquo;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u0026ldquo;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u0026ldquo;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陶**与被告张**离婚;

二、位于第八师一四四团农贸市场门面房一间由原告陶**使用;位于一四四团3小区170栋432号房屋一套,由被告张**居住、使用;

三、新CC6492桑塔纳轿车一辆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陶**车辆补偿款15000元;

四、其他财产:金项链一条、电压力锅一个、电磁炉一个、2.3米大床一张、梳妆台一个、电熨斗一个归原告陶文秀所有;42寸彩电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1.2米小床归被告张**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务:欠李**21000元由原告陶**负责偿还;欠李**10000元及陈*修车款10600元由被告张**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7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85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存,原审判决离婚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同居,同居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工作,上诉人拿出所有积蓄,并向父母借了一部分钱,在一四四团农贸市场买了一间门面房。被上诉人提出签订一份婚前财产协议,才愿意和上诉人结婚,上诉人为了和被上诉人好好过生活,就签了字。婚后双方感情一直挺好,上诉人付出所有心血挣钱养家,抚养着上诉人带来的孩子。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二、上诉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44团3小区170栋432号是上诉人享受国家住房福利待遇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但每个职工只能享受一次,所以房子不能分给被上诉人。144团农贸市场门面是上诉人出资购买,被上诉人承诺和上诉人好好生活,不离婚,离婚净身出户,上诉人才在婚前协议上签字。现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应按承诺净身出户。并给上诉人支付抚养孩子10年的抚养费1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如判决离婚,所有财产判决归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上诉人有赌博恶习,不尽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家中的开支都是由被上诉人挣钱开支,被上诉人还要给上诉人还赌债。被上诉人无法忍受才提出离婚。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借李**的钱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但为了尽快离婚,被上诉人也同意偿还。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判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被上诉人育有一女,于1998年7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当庭表示不要求上诉人抚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的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一四四团农贸市场门面房一间和一四四团3小区170栋432号房屋应如何处理;三、上诉人主张给付孩子抚养费1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夫妻感情是婚姻家庭维系的基础。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后在法院调解下撤回起诉,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并没有积极采取措施,与被上诉人做和好工作,直至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被上诉人一直未回家居住,与上诉人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且从本次诉讼的调解情况看,双方存在较大矛盾,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其自行交纳一四四团农贸市场门面房房款的收据及双方在石河子钟家庄法律服务所做的关于该房产系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的见证书,上诉人称该房屋系其出资,为了结婚才办理见证书,仅是其个人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与见证书内容相矛盾。一四四团3小区170栋432号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本案涉及的两套房产均未取得房产证,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上述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诉讼。被上诉人虽写下自愿离开上诉人,楼房及车归上诉人的字据,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字据未生效,原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主张不给被上诉人分割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抚养费10万元,该请求为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u0026rdquo;,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的义务u0026rdquo;,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其对继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现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抚养费于法无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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