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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某某与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举行婚礼,2005年1月25日在甘肃永登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7日生育一女,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张。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及分割共同财产、负担共同债务。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红*二**和佳苑楼房一套、红*二场平房5间、力帆520二手小轿车一辆、2011年购买的冰箱一台、山崎三轮摩托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协商作价,红*二**和佳苑的楼房价值165000元,红*二场的平房价值为75000元,力帆520小轿车价值为12000元,冰箱和山崎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3000元,上述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张*在红*二场的职工兑现款为1832.73元、补贴款30012.8元,合计31845.53元。再查,原告张*在诉讼期间偿还楼房贷款1100元,用于力帆520小轿车审车花费16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共同债务:欠董10000元、欠麻10000元、欠麻10000元、欠如20000元、欠陶3000元、欠董1000元、欠陶1000元、欠陈2000元、欠马1000元、欠郑3000元,邮政银行贷款40000元未还,楼房贷款剩余43168元未还,楼房装修欠款12000元,购买家具欠款7000元。原告主张其他债务,被告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张*与被告郑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能互相理解,导致矛盾加剧,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审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协商一致,女儿张由被告抚养,儿子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张*的职工兑现款、补贴款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承包土地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收入。原告张*在诉讼期间偿还的房贷1100元系为共同生活所花费,应在共同收入中予以扣除。原告张*用于审车的费用1600元,应由分得该车的一方承担。本案中夫妻感情破裂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过错所致,故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平均分割为原则,共同债务亦应平均负担。被告未提供其患有重大疾病的证据,且在诉讼期间已找到工作,具有一定经济收入,不属于生活困难,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一定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婚生子张由原告张*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除双方各自衣物各归已所有外,位于红星二场的平房5间、力帆520二手小轿车一辆、冰箱一台、山崎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张*所有,原告张*向被告郑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45000元;四、位于红星二场楼房一套及房内物品归被告郑某某所有,扣除楼房贷款43168元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张*支付财产折价款60916元,楼房贷款4316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责偿还;五、原告张*的职工兑现款、补贴款合计31845.53元,扣除用于偿还房贷的1100元,原告张*向被告郑某某支付余款的一半即15372.76元;六、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欠白20000元、陶1000元、邮政银行贷款40000元由原告张*负责清偿;欠董10000元、麻10000元、麻10000元、陶3000元,马1000元、董1000元、陈2000元、郑3000元,房屋装修款12000元、购买家具欠款70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责偿还;七、2015年的审车费用1600元由原告张*自行负担。以上三、四、五项原被告所负向对方支付款项折抵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张*支付54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负担32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3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一、郑某某对原审准许双方离婚有异议,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了17年,虽然为家庭琐事争吵过,但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所以在2013年又生育一子。张*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其父亲在世时,郑某某未处理好与其父母的关系,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现在其父亲已去世,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完全有可能和好如初,继续生活。现在郑某某因生育而患有严重的妇科病,剖腹产的刀口也因无钱医治再加上长期的种地劳作,至今不能愈合,现根本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如果离婚了,郑某某作为家属也无地可种,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还要抚养女儿、偿还各种债务,生活已陷入绝境。因此,如果张*坚持要离婚,按照婚姻法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应在财产分配、债务承担方面对郑某某予以照顾,而原审在分割财产及债务时采取了平均分割的方式,违背了婚姻法的原则。二、双方在原审中对仁和佳苑的楼房作价165000元,这其中包括未偿还的贷款43168元、装修欠款12000元、家具欠款7500元,原审确定郑某某向张*支付楼房折价款60916元,同时又确定由郑某某偿还楼房的上述债务,系重复计算,应将装修欠款12000元、家具欠款7500元从折价款中扣除,即郑某某向张*支付楼房折价款为51166元。三、原审认定的部分债权人有误,原审判决第五项重复出现了“董”、“董”、“麻”、“马”的字样。四、原审对双方共同财产未查清,平房里还有羊圈、三间大棚、围墙、太阳能洗浴未分割。张*的父亲去世后收取礼金30000元,卖红枣的3000元均未处理,应对上述遗漏财产重新分割。综上,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处理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承担。

张*针对郑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到半个月就结婚了,婚后才知道郑某某是再婚。自双方结婚以来,郑某某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对公婆不孝,夫妻之间也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为此张*在三、四年前就多次起诉离婚,后因种种原因而撤诉,但此后双方矛盾仍未缓和,无法继续生活。张*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再一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张*此次坚决要求离婚。郑某某主张分割的礼金实际只有16000元而不是30000元,该礼金及卖红枣的3000元,已用于支付丧葬费、还债、给郑某某看病及家庭生活花销,早已不存在。平房院内的羊圈、大棚已破烂不堪,双方在原审中认可的平房作价款75000元中包含了平房内的所有设施,不存在遗漏财产的问题。张*同意将楼房判给郑某某所有,但楼房所欠的债务应由郑某某偿还,不同意从楼房折价款中扣除装修欠款和家具欠款。其他的共同债务应双方共同偿还。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共同债务认定有误。1、原判决第五项认定张*领取2014年职工兑现款31845.53元属实,但该款中应扣除当年种地的各项成本,其中张*为种地赊购的肥料款25000元至今未偿还,应将该欠款及种地成本扣除后再分割。2、原审判决第六项由郑某某承担的债务,其中董的借款11000元及利息1500元,麻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1800元,已由张*在诉讼期间偿还。楼房装修欠款12000元,张*也在诉讼期间偿还了5000元。3、张*通过刘的介绍,从杜处借款10000元,从汪(又名汪)处借款30000元,用于给郑某某住院治病,至今未偿还。原审以郑某某不认可上述债务为由,不予处理,明显错误,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张*在原审中主张尚欠李借款20000元、陈借款15000元,但原审未做处理,也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遗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的部分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查明,依法由双方共同偿还。

郑某某针对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领取兑现款属实,但并不存在欠农资款25000元的事实。对张*上诉主张的第二项中其已偿还的债务予以认可。对张*上诉主张欠杜、王、李、陈的债务不知情,也未见到款项,对这些债务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火箭农场庄稼医院吕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张*种地欠其肥料农药款6040元,该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

经质证:郑某某对张*是否欠付农资款不知情,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

2、购货清单一份,证明张*在2014年6月至7月,欠红星二场某农药店农药、化肥款共计5566元。

经质证:郑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是否欠农资款不知情。

3、欠条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1月7日张*向汪(又名汪)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息4500元,该借款主要用于给郑某某看病及种地投入。2014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张*重新向汪出具了此借条。

经质证:郑某某对该借款不知情,认为治病只花费了三、四千元,来源于卖枣的钱,该借款与治病无关,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

4、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张*于2012年12月18日向陈借款10000元,约定两年利息为5000元,此借款用于种地投入。陈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2012年底陈给张*出借现金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息为15%,张*出具了此借条,至今未还款。

经质证:郑某某认为张*在原审时主张陈的借款金额15000元,而借条载明的是10000元,郑某某对此借款不知情,张*也无证据证明此款用于家庭生活,此款是年底借得,不可能用于种地,故对借条和陈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5、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四、五年前张*向李借款1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年息1500-1800元。2013年1月张*又向李借款10000元,用于楼房装修。2014年1月25日张*向李出具此借条,金额为20000元。李的证人证言:2013年和2014年,李分别向张*出借现金各10000元,2014年初张*出具了总借条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15%,至今未还。

经质证:郑某某认为张*与李对借款的时间及利息约定说法不一,郑某某对该借款不知情,故对借条及李的证言均不认可。

6、2015年1月30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3年3、4月份,经刘介绍张*从杜处借款10000元,现已清偿了两年的利息共3000元,但本金未还。2015年支付利息时张*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款主要用于种地的各项投入。杜的证人证言:2014年3月经刘介绍,杜向张*出借现金10000元,当时张*在杜的帐本上书写了借条,口头约定年息15%。2014年还利息时,杜将原借条划掉。2015年付利息时张*重新出具了此借条。

经质证:郑某某认为不认识杜,对该借款不知情,而且张*与杜对借款的时间和出具借条的过程陈述不一致,故对借条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7、《卖房协议》及刘的证人证言,证明:张*为了清偿到期的债务,于2015年3月15日将位于红星二场园艺一连的平房卖给了刘**,用卖房所得80000元,清偿了以下债务:邮政储蓄的贷款40000元、董12500元、汪的借款利息4500元、李的借款利息3600元、麻的借款利息1800元、连队小卖部的欠款1300元、褚商店的欠款2300元、场部粮油店的欠款1600元、大肉欠款1782元。

经质证:郑某某认为张*在诉讼期间出卖平房,未与其协商,张*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卖房行为损害了郑某某的权益,故对其卖房行为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双方在二审中认可以下事实:债权人“董”的借款金额为11000元,原审将其姓名误写为“董”。债权人“麻”的借款金额为11000元,原审误写为“马”。张*在离婚诉讼期间偿还了以下借款:董的借款11000元、麻的借款10000元、楼房装修欠款5000元、邮政储蓄贷款40000元。截止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一致认可的共同债务有:欠麻10000元、白20000元、陶3000元、陶1000元、陈2000元、郑3000元、麻1000元、楼房贷款43168元、欠楼房装修款7000元、家具欠款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断标准。上诉人郑某某与张*虽共同生活十余年,但双方婚前未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婆媳关系不合、彼此在家庭经济方面缺乏信任等原因,导致双方经常争吵,不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张*多次起诉离婚。双方自2015年1月起分居,至今感情仍未改善。本院在二审期间也多次调解双方和好,但张*仍然坚持离婚,表明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郑某某在原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审在调解无果,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既符合双方的意愿也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因此郑某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对双方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

对于红星二**和佳苑楼房的归属问题,因郑某某一直主张该楼房归其所有,张*也同意将楼房分配给郑某某,故原审将楼房判归郑某某所有,符合双方的意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郑某某上诉主张应从该楼房的折价款165000元中扣除剩余贷款及家具、装修的欠款。张*也认可该楼房的折价款中包含装修和家具的价值,因装修和家具的欠款是债务并非双方的实际出资,且上述债务应由取得楼房的郑某某负责偿还,故在计算郑某某向张*支付楼房的折价款时,应将装修和家具欠款予以扣除,一审未扣除,明显不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扣除剩余贷款43168元及装修欠款7000元、家具欠款7500元之后,郑某某应向张*支付楼房折价款53666元。

郑某某上诉主张原审遗漏了礼金30000元及卖红枣款3000元未处理,因双方对收取礼金的数额说法不一,郑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礼金的数额为30000元且礼金和卖枣款现还存在,张*抗辩上述款项均已用于家庭支出,亦符合常理,故郑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郑某某上诉主张原审遗漏了平房院内的羊圈、大棚、围墙、太阳能洗浴,因其在原审时并未主张分割上述财产,且上述财产属于平房内的设施,双方在原审时一致认可平房范围内的全部财产价值为75000元,理应包含上述财产,故郑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主张在离婚诉讼期间将红星二场的平房变卖,用以清偿共同债务。因该平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张*在未与郑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变卖房屋,郑某某对其卖房行为亦不认可。从张*提供的卖房协议及其陈述该房屋至今未交付买受人的情况分析,本院对其卖房行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将该平房判归张*所有,符合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意愿,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张*应按双方在原审认可的平房现值75000元的一半,向郑某某支付平房的折价款37500元。

张*上诉主张应从其领取的2014年职工兑现款31845.53元中扣除种地的各项成本及肥料欠款2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兑现款已用于支付种地的各项费用,以及肥料欠款是否真实存在的证据,而郑某某对肥料欠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张*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确认张*向郑某某支付兑现款15372.76元,符合案件事实,应予以维持。

三、原审对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是否妥当的问题。上诉人张*主张借杜10000元、汪30000元、李20000元、陈15000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上述举债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张*一人所为,且借款金额较大,郑某某表示对借款不知情,否认借款的真实性,张*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夫妻双方合意所为以及借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审根据张*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借款的真实性,故对张*主张的上述借款在双方的离婚案中不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共同债务:欠麻10000元、白20000元、陶3000元、陶1000元、陈2000元、郑3000元、麻1000元,依法应由双方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对于夫妻内部各自分担上述债务的份额问题,本院考虑到郑某某身患疾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离婚后不仅要抚养孩子还要偿还贷款,又无任何经济来源的实际困难,应在分担债务方面对其予以适当照顾。而张*系二场职工,有60亩承包地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本院综合双方的经济状况,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由郑某某负责清偿麻10000元、陶3000元、郑3000元,由张*负责偿还白银如20000元、陶1000元、陈2000元、麻1000元。原审确定双方平均负担上述债务,未照顾女方的实际困难,不符合婚姻法照顾妇女权益的立法精神,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部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哈**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七项,即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婚生女张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婚生子张由原告张*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除双方各自衣物各归已所有外,位于红星二场园的平房5间、力帆520二手小轿车一辆、冰箱一台、山崎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张*所有,原告张*向被告郑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45000元。原告张*的职工兑现款、补贴款合计31845.53元,扣除用于偿还房贷的1100元,原告张*向被告郑某某支付余款的一半即15372.76元。2015年的审车费用1600元由原告张*自行负担;

二、变更(2015)哈**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位于红星二场楼房一套及房内物品归上诉人郑某某所有,扣除楼房贷款43168元、装修欠款7000元、家具欠款7500元后,郑某某向张*支付楼房折价款53666元。该楼房的剩余贷款、装修欠款7000元、家具欠款7500元由郑某某负责偿还;

三、变更(2015)哈**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为:共同债务:欠麻10000元、陶3000元、郑3000元由郑某某负责偿还;欠白20000元、陶1000元、陈2000元、麻1000元由张*负责偿还;

四、驳回上诉人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的折价款相抵后,上诉人张*应向上诉人郑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6706.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张*预交1300元,由张*负担。郑某某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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