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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5)巴**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7月3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初期阶段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谢)。近年来,原被告在生活情趣等方面逐渐凸显较大的差异,被告谢某某时常怀疑原告高某某生活作风不检点,双方常以此为借口发生争执、打架,吵闹不休,近期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照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农场楼房一套,哈**郊路康和雅居楼房一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星光大道集资楼一套(已付款100000元,余款未付),以上三套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轿车一辆(夏利牌,车牌照号为新L-,2009年12月购买),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二张,餐桌一张、沙发一组、衣柜二件、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个、电磁炉一个、微波炉一个。再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农场财务科证实,原被告双方购买的哈**郊路康和雅居楼房,购买价格为296794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已付款2527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许离婚的唯一法定要件。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事务等产生矛盾,在处理方式方法上欠妥,致使双方相互不能理解,在思想认识上隔阂越来越深,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时常发生争吵、打闹,现发展至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照应,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庭审中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权问题分歧较大。对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经原审法院征求孩子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至于抚养费,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收入和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酌定。对于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农场楼房一套,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购置属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对该诉争房产不主张评估作价,双方竞价为110000元,即该房屋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于位于哈密市北郊路康和雅居楼房一套,购买价格为296794元,已付款252729元,目前尚未交付使用,因房屋系婚后购买,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于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星光大道集资楼一套,该房屋总价不详,首付100000元的交款凭证载明付款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认为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与其妹妹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并不知情。既作为首付款票据相对人又是原告本人,原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新L-夏利牌轿车,庭审中双方协议价为37000元,应依法分割;对于被告以购买哈密市北郊路康和雅居楼房时向其母亲借款30000元、向其弟弟借款40000元,合计70000元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依法分担的主张,被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且原告否认,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谢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谢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5月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星光大道医疗系统集资楼房,归原告高某某居住使用;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农场楼房、位于哈密市北郊路康和雅居楼房,归被告谢某某居住使用;四、原被告各自衣物和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高某某分得电脑、洗衣机和冰箱,被告谢某某分得夏利牌轿车(新L-号)、电视机、床,衣柜、沙发、餐桌、油烟机、煤气灶、电磁炉、微波炉;五、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高某某返还共同财产折价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高某某对婚姻不忠,利用工作之便长期与某异性同事保持暧昧关系,严重伤害了上诉人的尊严和感情,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对此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派出所的出警录像、照片、医院值班纪录、录音等证据材料,但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回避,未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损害了上诉人作为无过错方的权益。二、原审对共同财产未查清且分配不当。1、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从家中拿走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个健身器材,原审不仅未处理,还将台式电脑判给被上诉人,明显不公,应将台式电脑判给上诉人。2、原审分配给被上诉人的火箭农场星光大道集资房,以总价不详为由,未按该楼房的实际价值计算折价款,不公平。3、双方在原审中并未对夏利轿车进行议价,原审却按37000元的购买价作为双方的议价,完全违反了程序,该车应按折旧后的现值处理。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财产折价款150000元的计算依据不明确。康和雅居房屋尚有贷款44065元未偿还,该折价款中是否已扣除,没有说明。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家庭破裂,应将共同财产的65%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愿意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财产折价款。四、上诉人购买康和雅居楼房时向母亲雒借款40000元、向弟弟谢借款30000元,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对此债务没有认定,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不予分割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双方婚后多年以来,上诉人自私、冷漠、思想狭隘,一直怀疑被上诉人有外遇,为此经常辱骂甚至殴打被上诉人,平时也不关心被上诉人,这才是双方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行为,原审对其主张不予确认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的笔记本电脑不是共同财产,是被上诉人向姐姐高借用的,健身自行车也是高花300元买来送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现同意将联想台式电脑给上诉人。火箭农场的集资楼房是被上诉人的妹妹高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的,已交纳的100000元房款也是高的出资,对于该房的购买过程及购房资金的交付、流转情况,上诉人是知情的,故该房屋及已交房款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上诉人主张购买康和雅居楼房时向其母亲及弟弟借款的事,上诉人对借款一事从未提及过,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而且上诉人近几年的收入高达31万余元,家庭的主要花销也是被上诉人负担的,因此购房无需举债。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展的银行卡转帐记录及借条原件各一张,共同证明:上诉人的弟媳展于2014年2月12日向上诉人的银行卡中汇款30000元,用于购买康和雅居楼房,同年3月24日上诉人就该借款向弟弟谢出具借条。

2、2013年至2014年上诉人的农行工资卡明细对帐单三张,证明:上诉人近几年的月工资只有2750元,无法独立支付房款。

3、邮政储蓄活期存折一本及借条一张。共同证明:上诉人的母亲于2014年2月7日从其工资存折中取款60000元,加上家中存放的10000元,共交给上诉人70000元,用于购买康和雅居楼房。同年2月8日上诉人向母亲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

4、信用社客户回单三张及交康和雅居房款收据一张,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10日向开发商的帐户汇入房款20000元、4729元、70000元,总计94729元,其中的70000元就是向母亲和弟弟借款交纳的,开发商收到上述房款后向上诉人出具了94729元的收据。

5、交康和雅居房款收据三张,证明上诉人谢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4月16日、7月4日交房款40000元、68000元、30000元,加上2014年2月10日交的94729元和高某某交的20000元,共计交房款252729元。

6、十三师互助金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4月4日上诉人将买房剩余的房款30000元,以存入互助金的形式偿还给了母亲,实际向母亲借款40000元。

7、机动车发票一张,证明:2009年11月30日花费36000万元购买夏利轿车一辆,办完相关手续共花费37000元左右。

经质证,被上诉人高某某对证据1中的银行转帐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借条的出具时间是在一审诉讼期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存折的真实性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5、6的真实性认可,但30000元的互助金是以上诉人名义交纳的,不能证明是向其母亲的还款,与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无关。综上,对上诉人主张的两笔债务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问题认可。

被上诉人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高的农行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8月6日,被上诉人的妹妹高从巴**行分别向高的银行卡汇款54000元和5000元,共计59000元,用于购买火箭农场的集资房。

经质证,上诉人谢某某认为该对帐单未盖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火箭农场的资集房是被上诉人在2014年购买,而该汇款是在2013年发生的,汇款金额与房款也对不上,故该汇款与购房无关。以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工资收入,其购房不需要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高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的过错责任问题以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共同债务是否妥当的问题。

一、关于离婚的过错责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对婚姻不忠,双方为此经常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在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婚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并有出轨行为,被上诉人对此否认,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视听资料、照片、录音、值班记录等证据材料,均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未予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行为,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其予以照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原审将红山农场的房屋及*和雅居的房屋判归上诉人谢某某居住使用,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取得红山农场的房屋后,应按双方在原审认可的房屋价值110000元,向被上诉人高某某支付一半的折价款,即55000元。上诉人谢某某主张购买康和雅居楼房时向其母亲借款40000元,向其弟弟借款30000元,对此提供了银行转帐记录、存折、交房款的回单及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反映的借款时间和金额与交房款的时间和金额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上述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康和雅居的房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康和雅居的房屋归上诉人谢某某居住使用,故该借款及该房屋尚未支付的剩余房款应由上诉人谢某某负责偿还。从该房屋的已交房款252729元中扣除上述债务70000元后,谢某某应向高某某支付该房屋的折价款91365元。

原审按购买价37000元对夏利轿车予以分割,明显不合理,应予纠正,应按双方在二审中一致认可的车辆现值13000元来确定该车的折价款。因该车自购买以来一直由上诉人谢某某使用,该车判归其所有更为适宜,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车的折价款6500元。对于被上诉人高某某拿走的笔记本电脑和健身自行车,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夫妻双方出资购买,故笔记本电脑和健身自行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未予分割,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高某某在二审中表示愿意将联想台式电脑给上诉人,本院采纳其意见。

关于火箭农场资集房的归属及购房资金的来源问题。首先,被上诉人高某某对原审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事实,未提出上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该房屋的出资来源问题,不是二审审查的范围。其次,被上诉人高某某主张购房款100000元是其妹妹的出资,因其仅提供了姐姐高的银行卡明细单,该明细单中反映的汇款59000元与高某某交纳的100000元购房款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高某某对100000元的资金来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购房款100000元系其妹妹的出资,不予采信。因该资集房系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享有的购房指标而购买,原审确定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将该房屋判归高某某居住使用,既符合该房屋的实际情况也符合资集房的相关政策,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高某某应按该房屋已交购房款100000元的一半向上诉人谢某某支付折价款50000元,该房屋尚未交纳的剩余房款应由高某某负责支付。谢某某主张应按该房屋的现值计算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确定谢某某向高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150000元,未说明折价款对应的财产范围及计算依据,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根据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确定上诉人谢某某向被上诉人高某某支付红山农场房屋的折价款55000元、康和雅居房屋的折价款91365元、夏利轿车的折价款6500元,合计152865元。高某某向谢某某支付火箭农场资集房的折价款50000元。上诉人谢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共同债务方面存在错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巴**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婚生子谢(1998年1月29日出生)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谢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5月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止。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星光大道集资楼房,归原告高某某居住使用;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农场楼房、位于哈密市北郊路康和雅居楼房,归被告谢某某居住使用;

二、变更(2015)巴**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双方的衣物和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上诉人高某某分得洗衣机、冰箱,上诉人谢某某分得联想台式电脑、夏利牌轿车(新L)、电视机、床、衣柜、沙发、餐桌、油烟机、煤气灶、电磁炉、微波炉;

三、撤销(2015)巴**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谢某某向高某某返还共同财产折价款150000元;

四、上诉人谢某某向被上诉人高某某支付夏利轿车的折价款6500元、红山农场楼房的折价款55000元、哈**郊路康和雅居楼房的折价款91364元,该房屋尚未付清的剩余房款由谢某某支付,谢某某向高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共计152865元;

五、被上诉人高某某向上诉人谢某某支付十三师火箭农场星光大道集资房已付房款的折价款50000元,该房屋尚未付清的剩余房款由高某某支付;

六、上诉人谢某某向其母亲雒偿还借款40000元,向其弟弟谢偿还借款30000元;

七、驳回上诉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四、第五项的折价款相抵后,上诉人谢某某应向被上诉人高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102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谢某某负担774元,高某某负担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某某负担150元,高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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