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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在昌平民政局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双方达成协议(有附件离婚协议书可证明)当时由于孩子太小,孩子张*由被告先来抚养,对方承诺任何时候都可以探视孩子,但自离婚后,被告却拒绝我探视孩子。我想孩子心切,被告家人老是阻止我见孩子,我于2014年2月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并于每月十日前执行,由被告配合我每周六予以探视婚生子张*,被告需给予配合,(有附件,民事判决书)可证明。但被告依然拒绝我探视,甚至连电话都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1、将婚生子张*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其他如教育费,治疗费等凭票据负担二分之一;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首先,我没有不配合原告看望孩子。其次,原告没有给抚养费,上次执行局陪同原告去看望孩子,我们让原告看了孩子,原告还给我们发了短信说我们把孩子养的很好。此外,原告有次将孩子接走四十多天不给我送回来,我去他们家好几次都不让我带孩子回来。原告的母亲还将孩子藏起来,不让我看望,孩子要求要跟我回家。我在此之前一直让原告还有原告的亲属探望,但上次原告及其父母不让孩子回到我身边,孩子看到他们会有心理恐惧。原告还多次声称要将孩子带走,一次半年,我现在不相信原告,不同意原告将孩子接走探望。原告现在可以随时来我家里看望孩子,如果孩子同意跟原告走,原告可以接走探望,但如果孩子不同意,那原告只能在我家进行看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张*与被告彭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张*(2011年2月9日出生)由被告彭抚养。2014年1月20日,原告张*曾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张*的抚养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与被告彭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婚生子张*由被告彭抚养,原告张*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五百元,于每月十日前执行;二、原告张*每周六探视婚生子张*一次,被告彭予以配合。2015年6月8日,原告张*再次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2014)昌*初字第0200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张*也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其行使探望权受阻为由要求变更张*的抚养权,本院考虑到张*尚年幼,仍需母亲的照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探望双方的子女张*,这样做,一方面是保障原告对子女的探视权,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张*的身心健康。此外,原告在探望子女时要注意方式方法,应充分考虑张*的年龄特点,注意张*的身心健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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