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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毛*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11日生育一子毛2。2014年12月29日,我与毛*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我与毛*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毛2由毛*自行抚养,我每周可以看望一次。毛*有赌博、酗酒以及夜不归宿等恶习,不仅不能照顾孩子,而且对刚出生的孩子而言生长环境非常不利。我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毛*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而且还欠我5万元没有能力偿还。孩子生病,毛*也没有及时照顾孩子,现在孩子实际由毛*的母亲抚养。离婚时,我之所以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是因为我不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毛*就不与我离婚,给付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以及偿还我母亲的欠款等。另外,我患有先兆流产,因在剖腹产时没有进行妇科手术,生完孩子后我才进行的手术,这期间无法照顾孩子,所以在离婚时,因迫于对方的压力以及身体患有疾病等原因,我才同意孩子归毛*抚养。现毛*的恶习不利于孩子成长,而且我的学历也要高于毛*,孩子归我抚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如果孩子归我抚养,我可以允许毛*随时探望孩子。综上,为了让孩子有较好的教育、生活环境,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毛2由我抚养,毛*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毛*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毛1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李*要求变更对毛2的抚养权。李与我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11日生育一子毛2。在毛2出生3个月时,我与李协议离婚,李主动提出放弃对婚生子毛2的抚养权,而且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对此予以了明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也是李的离婚要求。李所述我有赌博、酗酒以及夜不归宿等恶习,与事实不符,反而李自身才有赌博、酗酒、彻夜玩于夜店等恶习,而且李没有责任心,也没有尽到母亲应尽的职责,孩子出生后,李不仅将孩子放在家中自己出去玩,而且还拒绝母乳喂养,孩子一直都由我及我父母抚养,李与孩子也未建立起母子之情。我的家庭条件以及抚养环境优越,而且孩子一直随我及我的父母共同生活,并且孩子已经适应和习惯了现在的生活条件,我的收入也稳定,利于孩子的生活。李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也并非是为了孩子的利益考虑,而是为了与我赌气才进行诉讼的。固定的生活环境及稳定的生活习惯对孩子安全感的建立尤为重要。我与李婚姻的变动已对孩子产生了不良影响,如果生活环境多次变化更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现孩子已经习惯与我及我父母共同生活,为了避免我与李*孩子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维持现有的抚养关系显然更有利于年幼的毛2身心健康发展。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必须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发生的前提下应维护抚养关系的稳定性。结合我与李双方的职业、收入、家庭条件及抚养人情况等多种因素,李并不具备更有利于我抚养子女的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毛1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1日生育一子毛2。2014年12月29日,李与毛1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毛2(2014年9月11日出生),归毛1自行抚养。李每周可以看望毛2一次”。李与毛1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即办理了离婚手续。李与毛1离婚后,毛2随毛1及毛1的父母共同生活。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李*坚持要求婚生子毛2归其抚养,毛1有随时探望的权利,毛1坚持答辩意见,要求继续自行抚养婚生子毛2,并同意李有随时探望婚生子毛2的权利。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李为证明其事实和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与毛1之间手机通讯短信记录,证明婚生子毛2生病期间,毛1不予理睬、没有进行照顾;

2.照片11张,证明毛1存在酗酒、赌博、打游戏机、夜不归宿以及吸毒等不良嗜好;

3.手机录音一份,证明毛1赌博欠款;

4.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等,证明李*有妇科疾病,在剖腹产期间没有进行手术治疗,因后期需要手术所以在离婚时没有要求孩子的抚养权;

5.诊断证明,证明李患有先兆流产,对今后生育有影响,因此起诉要求孩子的抚养权;

6.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明细表,证明李*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每月平均收入4000元左右,有能力抚养孩子。

经质证,毛1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中的通讯记录为李与案外人的通讯记录,而且微信聊天记录有明显修改的痕迹;仅认可证据二中第一张照片的真实性,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而且也不认可其他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并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毛1存在恶习;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无法确认通话录音对方身份,如果是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李提供的证据4为复印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孩子由谁抚养是李、毛1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协商一致的,与李是否患有先兆流产病症没有关系,而且李也不能以患病的名义放弃抚养;对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中的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工资表中也显示李的工资收入每月有1000元左右,毛1的经济条件明显优于李。

毛1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李、毛1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协商一致,明确约定婚生子由毛1抚养的事实;

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出生的情况以及李在协议离婚时为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将刚满三个月的婚生子协议由毛*抚养,充分说明李的责任心不强,与婚生子没有母子之情,婚生子由毛*自行抚养更加适宜;

3.毛1的银行流水记录单9页,证明毛1收入稳定,经济条件优于李,可以给婚生子提供富足的生活条件;

4.毛1母亲的学历证明,证明婚生子出生后一直与毛1的母亲共同生活,毛1的母亲素质较高适宜照顾孩子;

5.李发给毛1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李*抚养权仅是为了和毛1斗气或者作为获得经济利益的筹码;

6.照片,证明李存在不良习惯,不适宜抚养孩子;

7.手机短讯息照片四张,证明李起诉的真实意图以及李没有诚信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也证明李与婚生子没有感情,变更抚养关系对孩子不利;

8.视频光盘一份,证明李经常出入夜店、彻夜不归等,李的生活习惯不适宜抚养孩子。

经质证,李认可证据1;认可证据2中婚生子的出生日期,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证据4;认可证据5中的手机号确实是自己的,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认为照片中仅能显示李在周末休闲,不能证明李生活中存在恶习;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认为视频中显示的并不是李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是父母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生活费、教育费,承担必需的经济责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子女的抚养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法定的义务。夫妻离婚后,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夫妻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抚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以准许。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准许:(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中,李、毛*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子毛2由毛*自行抚养系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问题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离婚后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执行至今。现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子毛2虽尚在哺乳期,但李、毛*在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毛2由毛*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毛2现也未依靠李的母乳喂养而毛*也具备抚养毛2的基本条件。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离婚后,李、毛*双方生活情况未发生显著变化,李、毛*均具有抚养毛2的条件,婚生子毛2也一直随毛*及其毛*的父母一起生活,诉讼中李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毛*在抚养毛2的过程中存在不利于毛2健康成长的情形,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毛2的抚养能力与离婚时相比发生重大、明显变化,致使其不宜直接抚养毛2。故李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在诉讼中,毛*同意李有随时探望婚生子毛2的权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如下: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原审判决,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毛2由其自行抚养。毛1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李为证明毛1夜不归宿不能照顾毛2,以及毛1不让李*毛2,提交了视频一份、手机短信一条。毛1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视频取得方式不合法,难以看清是否是毛1;短信系李自行发给毛1的信息,不能证实李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与毛*在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毛2由毛*自行抚养。现李上诉要求变更毛2的抚养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符合上述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毛*亦不予认可,并考虑到李、毛*的经济生活状况与离婚时无明显变化,毛2一直随毛*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等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不宜变更抚养关系适当。李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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