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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2015)顺少民初字第077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王在原审法院诉称:王与董于2015年1月19日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女儿董*由王抚养,董支付抚养费,但自从离婚后,一系列事情的发生,已经影响到了女儿,王现在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王精神状态不好,爱发脾气;王母亲有残疾,需要有人照顾。所以王认为让女儿和董生活在一起会好一些,还有就是董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可以更好的照顾女儿,而且女儿户口也在董户籍处,更能方便女儿上学,减少麻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王、董双方婚生女董*归董自行抚养;2.周六日、寒暑假女儿可以和王居住;2.本案诉讼费由董*。

一审被告辩称

董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继续按照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履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董于200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3日生育一女董*。后,因两人感情破裂,于2015年1月19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之女董*随王一起生活,董每月给付董*抚养费700元,至董*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4月,王*称理由至原审法院,要求将董*变更为董自行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董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董*的出生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离婚时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王与董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婚生女董*由王抚养,董给付抚养费。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因董*自出生至今一直与王一起生活,变更现有的生活环境不利于董*的健康成长;王现有完全的劳动能力,可以谋求新的工作以赚取收入;王主张其精神状态不好,但其未能就其主张的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举证,其亦不存在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维持现有的抚养关系更为适宜,对于王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基于变更抚养关系的其他诉请,原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另需指出,王、董虽已离婚,但董*仍是二人之女。作为父母,都希望子女健康快乐成长,王、董*各自存在再多困难,也应多为孩子考虑,共同努力把董*抚养成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日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王认为王与董之前协商不管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都要共同抚养子女,但在之后,董不履行约定,说只要给钱就可以,从此不再见孩子,造成孩子见不到董。如果孩子交给董抚养,王可以保证正常的关心和爱护,使之影响减少到最低。董有固定的工作,每月有6000元左右的收入,可以给孩子很好的生活环境,且孩子的户口在董处,对于孩子上学也较为方便。王已经没有固定工作,不能保证正常收入,且王精神受到影响,爱发脾气,王的父母身体不好,无法帮助王*看子女。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董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本院经查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董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就婚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

《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结合本案可见,王仅以其失业无稳定收入,精神状态不好,父母需要照顾等理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属于法定需要变更抚养关系事由,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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