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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沈**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以下简称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子沈xx。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沈xx由被告抚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家园一区二号楼6单元502室的房屋租金当做原告对孩子的抚养费,孩子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责。离婚后,被告与另一女子同居,该女子另有一子。被告对沈xx态度越来越差,并经常打骂。2014年8月1日,被告打电话让原告来把孩子接走。自此沈xx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并且拒不承担抚养费用。现沈xx也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xx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当时原告将孩子接走,我也是因为孩子的意愿才同意的。原告接走孩子的时候也没有说过要抚养费的问题。我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认为房租足够用于孩子的抚养费,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7日生育一子沈xx。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男女双方婚后2004年11月7日育有一子,名叫沈xx,由男方抚养,因女方没有工作,归儿子所有的房屋所得的房租由男方支配,当做女方对孩子的抚养费。孩子的所有费用均由男方负责。”“……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家园一区二号楼6单元502室(下称502室)房地产所有权归儿子沈xx所有,但因登记的是女方名下,待办理房产证时女方无条件过户到儿子沈xx名下,男女方均无权对房屋进行处置……。”原、被告均认可自2014年8月起,沈xx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并均称沈xx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同意沈xx由原告抚养,但被告称根据协议,原、被告约定的意思应当是谁抚养孩子就由谁收取502室的房租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现房租一直由原告收取每月2850元,租期到第三年时每月3000元,这足以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故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原告称离婚协议书中仅表示502室的房租作为在被告抚养孩子时,原告对孩子的抚养费。经询,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10月起,502室的房租由原告进行收取。庭审中,原告提交房租收条及饭费收据以证明其现在抚养孩子的开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在顺义有住房不用租房居住。原告提交中国*公司投保单两份,上显示被保险人系沈xx,投保人系何,以证明其为沈xx买了保险,现保险费用由其交纳。被告对以上保险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保险是分红理财险,受益人也是原告,不是抚养孩子的支出。原告提交北京青年报,称该报文章上载中小学教师工资在5000元左右,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水平。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经询,被告称其每月收入4000元,原告称其现在无工作。被告提交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孩子接走时未提出抚养费只说了要房租。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在接孩子的时候提到过抚养费的问题,被告还向其写过一个条,内容大致为其愿意给孩子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计100个月,共计8万元,该笔钱在原告向被告给付25万元的存款时支付。原告称由于其嫌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太少,所以没有同意也没有签字。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过该条的事实认可,但其称打该条的原因系原告不向其给付25万元的存款,其为了原告给付其存款才打的,但是其没有签字,而且原告亦没有同意。

另查,被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原告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称当时原告将孩子接走,其认为原告是孩子的母亲且孩子亦愿意与原告生活,故提起诉讼,但由于原告在其起诉时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故其决定撤诉。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收据、录音材料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抚养沈xx,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抚养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表明原、被告系将502室的相关权益赠予沈xx;沈xx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没有工作,502室房租作为原告对于沈xx的抚养费。该协议中并未表述,原、被告谁抚养孩子,502室房屋租金作为另一方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不应因由谁收取租金而免除另一方对子女的抚育义务。沈xx由原告抚养,则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但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育费过高,考虑到502室房屋租金现由原告收取的情况以及综合考虑双方的收入、负担能力及沈xx现有的生活及教育情况,本院对抚育费金额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何与被告沈*之子沈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原告何抚养;

二、被告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十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八百元,至*xx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何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沈负担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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