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7月10日生育婚生女孟*。200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孟*由被告孟抚养,李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孟脾气暴躁,打骂孩子,自2011以来,孟*一直与李一起居住生活,由原告实际监护及抚养,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料,孟*也不愿与孟一起生活。为了孩子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婚生女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2.被告补交2011年6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四年共计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不同意李抚养孩子,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李与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7月6日经河北*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孟*由孟*,李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孟*18周岁止。离婚后,孟*与孟共同生活至2011年。自2011年7月至今,孟*开始随原告李共同生活,孟*的生活起居由李照顾。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变更婚生女孟1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2007)滦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向孟*所做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根据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离婚时,虽协商约定孟*由被告抚养,但孟*自从2011年开始就一直与李共同居住,由李照顾其生活起居,孟则另行居住,基于以上事实,难以认定孟对孟*已尽到抚养义务。且本案中,本院已征求孟*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李共同生活。孟*现已满十二周岁,其对家庭关系的认知,及对亲情的处理,均已经具备一定的能力,选择同母亲一起生活是其权衡父母生活状况后,对自我成长环境的选择,故双方之女孟*与李共同生活为宜,孟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以满足孟*生活、学习所需。具体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结合父母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求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双方之女孟*由被告孟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李抚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自二○一五年九月始,被告孟每月给付孟1子女抚养费六百元,于每月月底前履行,至孟1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