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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陆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陆(以下简称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2日生育一女陆XX。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经北京*民政局协议离婚。女儿陆XX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9月27日一直与我及母亲一起生活。离婚时,因被告承诺离婚后孩子与我一起生活,所以我并没有争夺抚养权。被告由于其工作性质,经常应酬酗酒,并且经常出差,没有时间照顾女儿。2014年9月27日,被告突然把孩子接走,并开始不让我接触孩子,10月17日,我接到孩子,发现孩子脸上大面积过敏,出现多处红色斑点,给孩子洗澡时发现下体有红肿发炎现象,腰部有明显青紫,当天晚上孩子被接走。2014年9月27日至今,我多次发现孩子身上有不同程度伤痕,包括腰部青紫,下体红肿,脸部过敏,脸部青紫,鼻子有伤,并发烧一周。孩子3周岁,理应接种国家要求的疫苗,但是一直没有接种,实属照顾疏忽。被告于11月13日送孩子去上一个没有任何资质的私人幼儿园,并且没有精力照顾孩子。后来我去被告的住所,发现家中养狗,我认为孩子不适合与狗一起生活。综合以上原因,我认为被告责任心差,照顾孩子时间少,造成孩子经常受伤生病,抵抗力降低,影响孩子正常发育,对孩子成长非常不利。因孩子为女孩儿,年龄小,正处在成长关键时期,需要母亲悉心照料,故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并且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与我结婚时隐瞒了婚史,且育有一子。我是初婚,只有这一个孩子。原告婚后一直没有工作,也不照顾女儿,一直沉迷于麻将和网游,并从我的朋友亲戚处借钱背负了80万元的债务。我为了给女儿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与原告约定只要把抚养权给我,愿意负担债务,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我从来没有虐待过孩子,一直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因为孩子还不够年龄上幼儿园,所以给孩子报名了学前班和早教班,每天陪孩子上学习班,定期给孩子拍照片,买衣服。为了孩子的安全,家中所有家具和设施均设置了安全装置。我曾经与原告约定,每个月将孩子送回家两天,但原告违反约定,十多天没有送回孩子,最后是我报警,才接回了孩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2日生育一女陆XX。2014年1月18日,双方在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就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做了如下约定:女儿陆XX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女儿抚养费大部分由男方全部负责。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女方应于每月15日前将抚养费交到男方手中或指定的银行账号。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女方每月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男方,男方应保证女方每月的探望时间不少于两天)。关于债务的处理,双方约定:双方确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女方责任发生的债务由男方偿还。其中包括卞X处30万元;楼X处1万元;马XX处28万元。上述债务自此协议生效起,与女方无关。

原告主张自孩子出生后一直与母亲与外婆一起生活,并提交孩子外婆赵XX的书面证人证言,其表示愿意并且有能力与原告共同承担照顾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认可出生后直至2014年9月孩子由外婆照顾,但表示原告一直不工作,也未尽到照顾孩子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被告不适合抚养孩子,提交陆XX照片,陆XX所在幼儿园照片及查询网页、录音,证明被告未能尽到照顾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只是正常的淤青、蚊虫叮咬的情形,并述称陆XX所上幼儿园是凯迪幼儿园旗下的学前班。被告提交家庭生活、家庭环境的照片和为孩子购买衣服和照相的票据,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无能力照顾孩子。

另查,被告现已再婚,陆XX与被告及现任妻子裴X共同生活。

为查明陆XX生活情况,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赴被告处探望陆XX。陆XX行为表现正常,并无受伤情形,与被告及裴X相处融洽,称呼其“妈妈”。裴X另表示,愿意照顾陆XX,并以充分尊重陆XX情感为前提决定是否与被告再生育子女。经原告向本院申请,被告同意,原告亦与其母亲及另外两位亲属探望陆XX。在被告住所附近协商探望事宜时发生争议,原告及其母发生争抢孩子、轻微殴打被告的情形。经本院释法后,原告承认其行为激动,表示歉意。考虑到原告为探望及照顾孩子情绪激动,本院对原告进行了口头训诫。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照片、短信记录、网页查询打印件、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看,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约定,合法取得离婚登记,应充分尊重其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问题的自愿约定。

现原告主张被告并无能力照顾好陆XX。首先,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陆XX因缺乏照顾产生身体或心理上的问题。经本院探望陆XX,亦可看出陆XX身体健康,表达流畅,无法看出其成长受到不利影响。虽陆XX曾长期与其外婆一起生活,但是祖父母、外租父母始终不能代替父母对子女的亲自抚养、教育。故,综合原告与被告的自愿约定及陆XX现实的成长情况,本院认为陆XX与被告生活并未影响其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探视等问题,当事人亦应按照约定予以履行,若再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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