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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宋**更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宋*,因我们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24日经顺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该婚姻登记处写下了书面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双方之子宋*由父亲宋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我们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按了手印,此后我们双方各持一份,在该婚姻登记处备案存档一份,领取了离婚证。当时我与被告办理该手续确认子女抚养关系时考虑不周,加上我们当时心情不好,没有认真考虑子女随谁一起生活更加有利,在我与对方分手后才发现,孩子因处于幼儿阶段,随被告一起生活孩子总是哭闹,孩子也正处于哺乳期,自儿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直接哺乳,并由我履行了全部的抚育义务。我认为儿子宋*因处于幼儿哺乳阶段,随我一起生活更加符合现阶段婴幼儿成长过程的实际需要,有利于宋*的健康成长,我们虽然约定了宋*由宋抚养,但我们并没有约定宋*实际随谁一起生活,我与被告如何将宋*抚养长大约定的并不详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之子宋*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离婚由我来抚养,2015年3月28日原告来探视并接走孩子,结果原告就不把孩子送回来了,我们找原告交涉把孩子交回来,原告不同意,宋*的抚养权在我这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徐与宋*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2月13生育一子宋*,后二人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宋*由父亲宋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3月28日徐将宋*从宋*接走开始与自己共同生活。宋*自出生后主要在徐家居住,由徐及其母亲照顾。徐现在月收入3500元左右,与其父母同住。宋现月收入4500元左右。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双方之子宋1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宋每月给付宋1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宋负担一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根据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宋与徐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宋*由宋抚养,但宋*自从出生开始就一直与徐共同居住,由徐照顾其生活起居,宋则另行居住,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改变宋*现有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双方之女宋*与徐共同生活为宜,宋*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以满足宋*生活、学习所需。具体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结合父母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求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双方之子宋*由被告宋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徐抚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宋自二○一五年八开始每月支付宋1生活费五百元,每月月底前履行,至宋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至宋*年满十八周岁止,宋*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教育费正式票据及报销后的医疗费正式票据由被告宋负担二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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