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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因生活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婚生子王*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现因为被告再婚生育第二个孩子,原告认为被告的抚养条件不利于婚生子王*的学习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婚生子王*的抚养权为原告;2.被告依法给付婚生子王*抚养费700元/月,直到其年满18周岁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工作,应该给付的抚养费经常拖欠,孩子和我一起生活很好,我有车,方便接送孩子上下学,平时有人帮我带孩子,还有原告有妄想症及不良嗜好,故被告不适合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于2009年8月31日生育一子王*。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王*由刘抚养。两人离婚后,王*未再婚,刘*且现已怀孕。刘*收入7000元左右,经济条件较好。王*现在没有正式工作,无稳定收入。王*自出生后由被告刘及其父母照顾的较多。

上述事实,有(2014)顺民初字第04431号民事判决书、刘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综合确定。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有证据证实以下情形之一发生: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维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情形发生,且王*自出生一直随刘生活,由刘照顾,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本院认为维持现有的抚养关系更为适宜,对于王*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刘、王*应当冷静、妥善处理矛盾,尽量将离婚对孩子造成的伤害降至最低,为王*的健康成长共同努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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