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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由于感情不和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6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韩1由彭抚养,韩每月给付韩1抚养费800元。此后,被告却将亲生女儿韩1送回河北省承德老家交由孩子姥姥、姥爷代管,而被告依然在北京工作,原被告作为孩子亲生父母却不能跟孩子经常见面,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于孩子成长不利。作为原告本身户口在北京,工作在北京,孩子户口也在北京,且孩子爷爷奶奶都已退休,与原告一起生活,不管从经济条件、居住条件和孩子成长条件都优于被告。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亲权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婚生女韩1归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具有抚养能力,经济能力强,身体好,工作稳定,压力不大,父母可以帮助我带孩子。二、孩子对母亲依赖,从心理生理上均适合母亲带;三、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其有严重暴力倾向,之前经常暴躁打砸东西,原告现在和女友同居,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会不利于孩子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8日,生育女儿韩1。后双方因感情破裂经顺*院出具(2014)顺民初字第6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韩1由彭抚养,韩每月给付韩1抚养费八百元至韩1十八周岁止。该判决现已生效。韩与彭离婚后,两人均未再婚。

上述事实,有(2014)顺民初字第657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有证据证实以下情形之一发生: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维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情形发生,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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