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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是原告的前配偶,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经北京*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被告的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婚生女于2014年1月10日出生。因婚生女刚一岁零四个多月,年龄太小,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每次同孩子见面,孩子都表现出特别依恋母亲,并且每次探望后送回时孩子情绪波动较大;原告从事的是幼儿教育工作多年且教育经验丰富,能充分认识到这么小的孩子如果离开母亲对孩子的性格塑造和成长影响极大,如果能归原告抚养,原告会将亲子教育的理念渗透到孩子的生活当中让孩子快乐健康成长;原告是北京本地人,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也有稳定的住处。综上,如果婚生女判归原告抚养对婚生女以后的成长和学习更为有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婚生女由被告邹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李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孩子依恋母亲属正常情况,且每次探望后孩子表现正常;2、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不愿意带孩子,且原告父亲身体不好,原告父母无能力和意愿帮助抚养,李本人上班不具备抚养条件;3、原告的幼师职业与孩子成长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被告邹*夫妻关系。2012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10日二人育有一女,2015年1月13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由邹抚养,并约定了抚养费及探望等事宜。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女一直随被告邹共同生活。

另在庭审中,原告提交房管承租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具备居住条件。原被告双方均提出自己的工作收入情况,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教师资格证书、房管承租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原告李与被告邹于2015年1月经协议离婚,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由邹抚养,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应尊重双方当初的合意。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女一直与被告邹共同生活,在庭审中,原告李未提供证据证明现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与离婚时相比明显不足或降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邹存在不宜抚养婚生女的法定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邹离婚后不久,且年龄尚小,其成长需要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频繁改变婚生女的成长环境恐对其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此时不宜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仍应由被告邹抚养为宜,故对原告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与被告邹在离婚后,双方对抚养婚生女均表现出强烈的意愿,对此本院予以赞许,在以后的生活中,希望李、邹能够共同为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氛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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