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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林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林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3月6日生育一子林*。2011年9月8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林*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经常因为琐事毒打孩子。我认为林*继续由被告抚养将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不利于林*的成长。故诉至法院要求林*由我抚养,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并承担林*学费和医疗费用的一半,直至林*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林2由原告抚养,但我每月只支付抚养费450元,并承担学费和医疗费的一半。后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6日生育一子林*(现就读于北京*小学),于2011年9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林*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月1日前付清;原告每月可以接走2天;林*18周岁以前的学费及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2013年11月,双方因感情缓和,原告前往被告住处,双方共同生活。后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离开被告住处。原告称其离开被告住处时,就将林*带走。被告称于两个星期前,让林*前往原告处,由原告抚养。另查,原、被告均未再婚。原告从事摆地摊生意,被告自称于2015年4月在公司上班,月收入2064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经常打孩子,故认为林2由其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承认殴打林2,且在庭审中,多次表示不愿意抚养林2,但鉴于与原告有其他未解决的事情,故最终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本院征求林*意见,其表示2015年5月22日因与被告争吵,遂去原告住处,在此过程中,被告对林*实施了殴打行为。林*表示被告经常酒后对其实施打骂行为,其现在很怕被告,其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夫妻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抚养关系。本案中,被告承认抚养林*期间,对林*实施殴打行为;亦承认曾经表示不愿意继续抚养林*,让林*前往原告处。且林*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由被告抚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情况,本院认为林*由原告抚养有利其身心健康发展,故对于原告主张林*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在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学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林*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酌定。对于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起始时间,本院根据原告明确主张权利的时间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与被告林1所生之子林2由原告周抚养。

二、被告林1自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起每月给付林2抚养费五百元(其中,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抚养费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自二○一六年一月始,每年一月一日前和七月一日前各给付抚养费三千元),直至林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周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林1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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