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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与被告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生育一女杨2,2014年10月22日我们二人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由被告付抚养。因被告常*在外工作,将孩子交与其母亲照顾,不能给予孩子心灵上的关怀,且孩子在被告付母亲处的生活环境也不好,被告母亲还要同时照顾两个孙子,我认为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能享有一个正常孩子应该享有的父母关爱,被告又经常以不要原告抚养费为由拒绝原告探视孩子,给孩子心理造成不良的影响。要求法院判令婚生女杨2由我抚养,被告付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拒绝原告探视孩子,我因工作的原因,将孩子放在我的母亲处抚养,但我每天都会与孩子进行视频聊天,每周都会回家看望孩子,我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性格暴躁、作风不良、有婚外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没有能力照顾孩子。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13年5月14日生育一女杨*,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二人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确定婚生女杨*由被告付抚养,原告杨*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曾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撤回起诉,2015年6月,原告再次以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被告以上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调解。

另查,婚生女杨2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实际由被告付的母亲负责照顾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原、被告二人在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时,约定了婚生女杨*由被告付抚养,该约定达成距今仅有七个月左右的时间,被告付因工作原因不能全天候照顾婚生女杨*时,将婚生女杨*交由被告付的母亲照顾并无不妥,现原告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付抚养婚生女杨*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及被告抚养婚生女杨*不利于其成长,不应当变更原、被告二人在离婚时达成的对婚生女杨*抚养关系的约定,故本院认为现暂不适宜变更抚养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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