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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9日生育一女曹*。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曹*归被告抚养,由我支付全部的抚养费用。为使曹*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环境,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婚生女曹*归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离婚时孩子尚小,故约定由我抚养。现同意曹2归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9日生育一女曹*。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曹*归被告刘抚养,原告曹*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2015年4月24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接受曹*的委托,为曹*与曹*进行亲子关系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排除曹*是曹*的生物学父亲”。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曹*以其能为曹*提供较好的生活与教育环境为由,要求变更曹*归其抚养,且不要求被告刘负担抚养费,被告刘同意曹*归原告曹*抚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曹2出生证明,曹1与刘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的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都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经父母双方协商同意或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曹2归其自行抚养,被告刘亦同意曹2归原告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曹*与被告刘*之女曹2归原告曹*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曹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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