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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委托代理人王*、沈*,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我和王*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王*由王*抚养,我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离婚后王*并未亲自抚养孩子,而是将孩子托付给其父母,2014年我发现王*行为不正常,经诊断为抑郁症、社交退缩、分裂强迫、多动、攻击表现,医生建议孩子必须尽快改变生活环境。因王*常年在外工作,故我起诉要求王*由我抚养,王*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王*从出生一直由我父母照顾,孩子体质差是天生的,不是我抚养造成的。侯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变更王*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侯与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王2。2013年4月17日,侯与王*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王2由王*抚养,侯每月给付王2生活费300元。侯、王*离婚后,王2随王*一起生活,2015年六七月间,王2由侯从北京接至XX至今未归。双方未能就婚生女抚养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侯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侯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存在不宜继续抚养王2等需要变更抚养关系之法定情形。父母离婚后,王2一直随父王*及祖父母居住生活,已经形成比较稳定且熟悉的成长环境。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对于侯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由王*支付抚养费之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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