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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胡*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参加诉讼。被告胡*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与被告胡*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在怀柔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胡*与被告一起生活。因被告系出租车司机,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孩子,故双方离婚后婚生女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并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婚生女的抚养费。现我一人无力承担孩子的全部花销,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婚生女胡*与原告共同生活;2、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胡*夫妻关系,2002年12月7日生育一女胡*。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08年6月11日在怀柔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本院以(2008)怀民初字24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女胡*由被告胡自行抚养。离婚后,婚生女胡*同被告胡生活一段时间后,又因其他原因变为同原告张共同生活,并一直生活至今。经本院询问,婚生女胡*表示因同原告长期一同生活已经习惯,不愿再改变,彼此有很深感情,更愿意同原告一直生活。

另查,原告张为公司普通员工,被告胡为出租车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但抚养关系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方便生活等方面确定。本案中,对于婚生女胡*的抚养关系问题,经本院询问胡*,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同生活,故本院应尊重孩子的意愿,将胡*的抚养关系变更归原告,抚养关系变更后被告亦应适当给付子女抚育费,抚育费给付的数额本院根据胡*的实际需要及被告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胡*自二○一五年九月一日起变更为随原告张一起生活。

二、被告胡自二○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胡*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胡*抚养费七百元(于每年三月底之前、九月底之前分别预付半年的子女抚养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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