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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6月18日生育一子杨*。2015年1月5日,经北京*民法院调解,我与被告离婚,杨*由被告抚养。2015年3月27日,我探望杨*时,发现其头上有多处青紫,且其眼睛是肿的,可以看出被告及其父母无心照看孩子。同时,被告无业,每天打游戏,根本无法照顾孩子。为了给杨*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所生之子杨*自2015年3月1日起由我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有精神病,已经住院治疗两次了,现在还没有固定住所,杨*由其抚养不利于杨*的成长,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8日生育一子杨*,于2015年1月5日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离婚;双方之子杨*由被告自行抚养;自二〇一五年一月起,原告每月探视杨*一次,即于每月第四周周六早上八时将杨*接走,周日下午十七时负责将杨*送回,被告对此予以协助。原告称自双方离婚后,被告不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阻止其行使探望权;被告称其允许原告探望,但禁止原告将杨*接走。原告于2015年3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经与执行法官了解,执行法官表示被告不配合法院执行,亦不同意按照调解书的内容让原告将杨*接走,最后执行法官将其关押在暂看室,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告将杨*带至法院,原告在法院探望了杨*。原告表示探望杨*的时候,发现杨*头上有淤青;被告表示此伤系杨*跌倒所致。原告称被告经常夜间上网玩游戏,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鉴于被告阻止原告行使探望权,且杨*头上有伤,原告认为杨*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另查,杨*出生后两个月左右,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产生矛盾,于2013年8月将杨*带至山东省德州市。后被告于2014年六、七月份前往山东省德州市将杨*带回,至今杨*均与被告生活在一起。

被告称原告有精神疾病,先后两次住院,其于2014年六月左右即是从济*医院将杨*接走,原告表示在该医院治疗失眠,因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到伤害,现已治疗完毕,并康复。被告表示在离婚案件中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度原告的病历,本院借阅该卷宗,调取有关原告的病历,表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入住济*医院,初步诊断为心因性精神障碍。

另查,原告现在山*公司上班,月收入3000-5000元;被告无工作。原告无固定住所,被告和其父母住在一起。杨*的户口随被告落在北京市平谷区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夫妻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抚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调解意见,原告同意双方所生之子杨*由被告自行抚养。现杨*由被告抚养期间,未发生不利于杨*健康成长的问题。但被告不履行调解书中有关探望权的规定,该行为是不正确的。本着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行使探望权。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双方离婚后的经济条件、生活状况均未发生重大变化,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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