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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我与被告毛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11日生育一子毛1。2014年12月29日,我与被告毛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我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毛1由被告自行抚养,我每周可以看望一次。被告有赌博、吸毒、酗酒以及夜不归宿等恶习,不仅不能照顾孩子,而且对刚出生的孩子而言生长环境非常不利。我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而且还欠我5万元没有能力偿还。孩子生病,被告也没有及时照顾孩子,现在孩子实际由被告的母亲抚养。离婚时,我之所以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是因为我不放弃孩子的抚养权,被告就不与我离婚,给付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以及偿还我母亲的欠款等。另外,我患有妇科疾病以及先兆流产,因在剖腹产时没有进行妇科手术,生完孩子后我才进行的手术,这期间无法照顾孩子,所以在离婚时,因迫于对方的压力以及身体患有疾病等原因,我才同意孩子归被告抚养。现被告的恶习不利于孩子成长,而且我的学历也要高于被告,孩子归我抚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如果孩子归我抚养,我可以允许被告随时探望孩子。综上,为了让孩子有较好的教育、生活环境,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毛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权要求变更对毛1的抚养权。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11日生育一子毛1。在毛1出生3个月时,我与原告协议离婚,原告主动提出放弃对婚生子毛1的抚养权,而且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对此予以了明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也是原告的离婚要求。原告所述被告有赌博、吸毒、酗酒以及夜不归宿等恶习,与事实不符,反而原告自身才有赌博、酗酒、彻夜玩于夜店等恶习,而且原告没有责任心,也没有尽到母亲应尽的职责,孩子出生后,原告不仅将孩子放在家中自己出去玩,而且还拒绝母乳喂养,孩子一直都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原告与孩子也未建立起母子之情。被告的家庭条件以及抚养环境优越,而且孩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居生活,并且孩子已经适应和习惯了现在的生活条件,被告及被告的收入也稳定,利于孩子的生活。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也并非是为了孩子的利益考虑,而是为了与被告赌气才进行诉讼的。固定的生活环境及稳定的生活习惯对孩子安全感的建立尤为重要。原、被告婚姻的变动已对孩子产生了不良影响,如果生活环境多次变化更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现孩子已经习惯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为了避免原、被告因孩子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维持现有的抚养关系显然更有利于年幼的毛1身心健康发展。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必须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发生的前提下应维护抚养关系的稳定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职业、收入、家庭条件及抚养人情况等多种因素,原告并不具备更有利于我抚养子女的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毛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1日生育一子毛瀚辰。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毛1(2014年9月11日出生),归毛自行抚养。李每周可以看望毛1一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即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离婚后,毛1随被告及其被告的父母一居生活。2015年6月24日,原告李*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毛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坚持要求婚生子毛1归其抚养,被告毛有随时探望的权利,被告毛坚持答辩意见,要求继续自行抚养婚生子毛1,并同意原告有随时探望婚生子毛1的权利。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之间手机通讯短信记录,证明婚生子毛1生病期间,被告毛不予理睬、没有进行照顾;

2、照片11张,证明被告毛存在酗酒、赌博、打游戏机、夜不归宿以及吸毒等不良嗜好;

3、手机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毛*博欠款;

4、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等,证明原告患有妇科疾病,在剖腹产期间没有进行手术治疗,因后期需要手术所以在离婚时没有要求孩子的抚养权;

5、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患有先兆流产,对今后生育有影响,因此起诉要求孩子的抚养权;

6、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每月平均收入4000元左右,有能力抚养孩子。

经质证,被告毛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中的通讯记录为原告与案外人的通讯记录,而且微信聊天记录有明显修改的痕迹;仅认可证据二中第一张照片的真实性,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而且也不认可其他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并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恶习;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无法确认通话录音对方身份,如果是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孩子由谁抚养是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协商一致的,与原告是否患有先兆流产病症没有关系,而且原告也不能以患病的名义放弃抚养;对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中的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工资表中也显示原告的工资收入每月有1000元左右,被告的经济条件明显优于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协商一致,明确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出生的情况以及原告在协议离婚时为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将刚满三个月的婚生子协议由被告抚养,充分说明原告的责任心不强,与婚生子没有母子之情,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更加适宜;

3、被告毛的银行流水记录单九页,证明被告毛收入稳定,经济条件优于原告,可以给婚生子提供富足的生活条件;

4、被告母亲的学历证明,证明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顾,被告的母亲素质较高适宜照顾孩子;

5、原告发给被告手机发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变更抚养权仅是为了和被告斗气或者作为获得经济利益的筹码;

6、照片,证明原告存在不良习惯,不适宜抚养孩子;

7、手机短讯息照片四张,证明原告起诉的真实意图以及原告没有诚信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也证明原告与婚生子没有感情,变更抚养关系对孩子不利;

8、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出入夜店、彻夜不归等,原告的生活习惯不适宜抚养孩子。

经质证,原告李认可证据1;认可证据2中婚生子的出生日期,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证据4;认可证据5中的手机号确实是自己的,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认为照片中仅能显示原告在周末休闲,不能证明原告生活中存在恶习;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认为视频中显示的并不是原告本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明、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照片、视频光盘以及手机通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是父母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生活费、教育费,承担必需的经济责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子女的抚养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法定的义务。夫妻离婚后,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夫妻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抚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以准许。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准许:(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子毛*由被告毛自行抚养系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问题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离婚后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执行至今。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子毛*虽尚在哺乳期,但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毛*由被告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毛*现也未依靠原告的母乳喂养而被告也具备抚养毛*的基本条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生活情况未发生显著变化,原、被告均具有抚养毛*的条件,婚生子毛*也一直随被告及其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诉讼中原告李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毛在抚养毛*的过程中存在不利于毛*健康成长的情形,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毛*的抚养能力与离婚时相比发生重大、明显变化,致使其不宜直接抚养毛*。故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诉讼中,被告毛同意原告李*随时探望婚生子毛*的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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