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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郑x1。我们后来因感情问题不和,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儿子郑x1暂由女方抚养。现在我发现被告不适合继续抚养孩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们的婚生子郑x1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孩子自出生一直随我一起生活,我对孩子的日常生活比较了解。原告生活起居不规律,具有酗酒、好色、暴力等恶习,自己无法照顾自己的生活。原告还患有严重的皮肤病,不能接触孩子。孩子至今与我周边的亲人相处融洽,且形成了稳定良好的生活氛围,对孩子成长极为有利。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9日生育一男孩郑x1。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在密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之子郑x1由被告魏抚养,入托前原告郑每月给付不低于2500元的抚养费,入托后每月给付不低于2000元的抚养费等内容。原、被告离婚后,郑x1随被告魏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有证据证实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郑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有上述情形发生,且双方之子郑x1年龄尚小,被告魏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并未发生明显变化,由被告魏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郑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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