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1与被告于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1、被告于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1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7月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女儿于3由被告抚养,现原告打算抚养女儿于3,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婚生女于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女儿于3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不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离婚以后都是被告照顾于3,大女儿于4住的近,有时也帮忙照顾于3;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没按约定支付于3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3系二人之女。于3出生于2004年1月21日。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于3由于2抚养,于1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013年7月,于3起诉要求于1支付抚养费,本院以(2013)怀民初字第04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1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于3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抚养费1420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于318周岁止,每月给付于3抚养费800元(每三个月给付一次)。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1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询问了于3的意见,于3称:“我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父母离婚后都是母亲照顾我、辅导我做作业,父亲不经常来看我。”

对于目前的经济状况,原告称:“我没有正式工作,平时有零工就去做,再就是务农,父亲和我们一起生活,我现在再婚了,女方带过来一名未成年子女,女方平时在家务农。”被告称:“我现在上班,每月大约有3000元收入,我没有再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13)怀民初字第040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但抚养关系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方便生活等方面考虑。本案中,于3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本院尊重于3的意见,且结合原、被告自述的经济情况,由被告于2继续抚养于3更为适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于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