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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被告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5日生育一女王*。2013年8月19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3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王*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实际履行抚养责任,经常自行外出酗酒,回家后对王*又打又骂,严重影响了王*的身心健康。自2014年11月底,被告将王*置于原告处,不闻不问,置王*的生活于不顾,未履行监护义务。另,被告在双方离婚的诉讼中,不顾王*的幼小心灵,强制王*出庭并承诺让王*随其生活,现在又对王*不管不问,对王*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故,为了王*的身心健康及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的婚生女王*由我抚养;2、判令自2014年12月至王*年满18周岁止,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王*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后,因为财产分割问题未解决,我带着孩子和原告共同生活。法院判的抚养费,原告用给孩子买的药折抵,但是到2014年9月底,原告给孩子停药,没有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2015年1月2日,原告对我进行殴打,我报警后不敢回家,才没有抚养孩子,原告有责任。另外,我没有在孩子面前喝酒,虽然我没有住房,但是我有存款,计划开店,我有能力抚养孩子,故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及支付抚养费。我没有给孩子造成精神损害,故我也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赵*夫妻,二人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5日生育一女王*。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因对房产有争议,故被告在离婚后仍与原告及王*共同生活于夏兴园小区。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因孩子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报警称被原告殴打,后经民警调解,被告离开夏兴园小区,王*暂由原告抚养,二人无异议。此后,王*实际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王*每月消费支出为3100元左右,被告称王*每月消费支出为2500元左右,双方均认可王*每月医药费1800余元,小饭桌餐费350元,另有日常开销费用。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前往夏*委会了解情况,该村社区书记称王1与赵离婚后,王*随王1共同生活,王1经济条件较好,对孩子也很好。经与王*谈话,王*表示原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2015年1月之前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035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夏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证明材料复印件、本院前往夏*委会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虽经本院判决确认婚生女王*由被告赵抚养,但王*实际已随原告王*共同生活较长时间。虽被告赵*原告对此也有责任,但事后被告并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改变该状态,反而放任该状态发展,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抚养王*期间,履行了监护职责,具有监护能力。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其生活环境宜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且王*已满十周岁,经征询其意愿,其本人也要求继续随原告王*生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宜将原、被告婚生女王*的抚养权变更予原告王*。父母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于抚养费,本院根据王*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经济水平及负担能力,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确定,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赵之婚生女王2由原告王*抚养。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赵给付王2自二○一五年一月至二○一五年五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赵自二○一五年六月起,每月给付王2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至王*满十八周岁时止(二○一五年六月的抚养费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自二○一五年七月起,于每年的七月一日、一月一日前各给付九千六百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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