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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胡*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女后双方通过(2013)顺民初字第56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之女由被告胡抚养,后原告通过多方了解到孩子经常和爷爷奶奶生活,教育、生活各方面受到很大影响,且被告组建了新的家庭,原告未再婚,现有稳定的工作,有宽松的时间陪孩子,可以随时关注到孩子的身体及心理发育和健康,原告可以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可全身心的照顾孩子,现通过法院变更抚养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之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其18岁独立生活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称: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孩子归我抚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被告胡*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由胡自行抚养,并约定了探望事宜。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女随胡共同生活。2014年9月,因抚养费问题,经北京*民法院判决判定,张给付胡抚养费3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孩子于2014年9月在通州区宋庄镇幼儿园办理入园就读。原告张曾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告张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在庭审中,原告张*被告胡现任女友打骂孩子并称有时间和条件照顾孩子,并提交原告父母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被告胡予以否认;原告还提交月收入3000元的工资证明予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胡认为无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不足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2013)顺民初字第5686号民事调解书、(2014)通少民初字第1544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少民终字第1558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原告张与被告胡于2013年5月经调解离婚,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由胡自行抚养,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应尊重双方当初的合意。2014年,原告张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上诉但亦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庭审中,原告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现胡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与离婚时以及上次诉讼时相比明显不足或降低。原告张提交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以证实其与出具证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虽提交其父母的书面证言,但该证据中所述被告胡女友打骂孩子的情况仅为听他人述说且不提供证人姓,也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胡存在虐待孩子以及其他不宜抚养的法定情形。综上,本院认为,现孩子年龄尚小且已在通州区的幼儿园入园就读,其成长需要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此时不宜变更抚养关系,仍应由被告胡抚养为宜,故对原告张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与被告胡在离婚后,双方对抚养孩子均表现出强烈的意愿,对此本院予以赞许,在以后的生活中,希望张、胡能够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氛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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