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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将所生女儿张*(2010年7月31日出生,回族)归被告抚养,将张*归被告抚养主要的考虑是当时奶奶带的时候多些,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没有将孩子直接归原告抚养。但以下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抚养张*对其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1、现因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儿子,后妈又带过来一个孩子,被告有三个孩子,而原告却一个孩子也没有,这样对原告很不公平,对原告的孩子张*也很不公平。被告全部心思都用在现在妻子所生的儿子身上,对张*疏于照顾,也不管孩子洗澡,对女孩子照顾起来格外的不方便,原来奶奶在的时候还好一些,现在奶奶已经去世了,被告基本上对张*没有照顾,不利于女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2、被告收入有限,带三个孩子,生活费很高,经济拮据,所以要搬到三线城市云南那边生活,这样张*的生活教育水平大大降低,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3、原告和张*是回族少数民族,由于回族特有的生活习惯有很多与汉族不同,原告在与被告婚姻期间,就由于生活习惯不同有很多分歧,这也是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之一。在被告抚养张*期间,被告更不顾生活习惯和民族特性,让张*大吃猪肉,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和张*的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4、2014年8月12日被告的母亲在带张*外出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在发生事故的当天,张*也受了伤,险些丧命,因此受到过度惊吓,这给孩子幼小的心理造成很大的心理创伤。5、被告去云南工作,生活环境艰苦嘈杂,使孩子的生长环境产生了巨大的落差,那里的教育水平比北京低很多,孩子很难适应这种变化,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在北京上幼儿园和学校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教育成长。6、原告现在是单身,可以专心照顾女儿,自从和被告离婚与女儿分开以后,原告无时不刻不在思念女儿,这种煎熬和痛苦没有经历过与女儿分离的人是很难感同身受的。原告照顾自己的女儿,会倾注全部的爱给女儿,总比让张*被后妈带着强上很多,而且这个后妈如果带着三个孩子的话,她会本能的偏向自己生的两个孩子,所以让原告来抚养张*非常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双方所生之女张*归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儿张*。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张*由张*抚养。韩与张离婚后,两人均有再婚。张*婚后生育一子。2014年8月,张*的奶奶遇车祸去世。现张*由张照顾,张*时经营小吃店。韩现在再次离婚,与母亲和姐姐一家共同居住,庭审中,韩称自己现在超市工作,月收入三千左右。张*自出生后一直在张*生活。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综合确定。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有证据证实以下情形之一发生: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维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情形发生,且张*自出生一直在张*生活,在其奶奶去世后由张照顾,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本院认为维持现有的抚养关系更为适宜,故对于韩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张、韩应当冷静、妥善处理矛盾,尽量将离婚对孩子造成的伤害降至最低,为张*的健康成长共同努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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