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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杨*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李*与杨*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子李*,现年16周岁。邢系李*之母亲,系李*之祖母。2003年2月1日,李*因病去世。李*去世后,李*一直由杨抚养,邢协助其照顾孩子。但近一段时间以来,杨*提出将李*抚养权变更给邢,以方便自己再婚,而邢对此亦表示同意,愿意承担李*今后的抚养责任。为明确各自权利,特提出本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之孙李*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于1999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李*。2003年李*病故。李*由杨抚养,李*之母邢帮忙照顾李*。李*自出生后一直在杨*生活。杨于2014年再婚。

上述事实,有出生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综合确定。李*自出生一直在杨*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杨有固定工作,收入来源也较为稳定,且其已经于2014年再婚,现杨抚养子女的条件未发生明显变化,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且邢自身的经济情况及身体状况不适宜抚养李*,故本院认为维持现有的抚养关系更为适宜,对于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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