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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4月11日生育一子郭*。2011年4月11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郭*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实际上并未抚养郭*,郭*一直与我生活至今。被告现已再婚,且对郭*有打骂行为。为了使郭*有良好的生活环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所生之子郭*自2015年5月1日起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郭*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现已再婚,有能力抚养郭2,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7月23日生育一女郭*,于2004年4月11日生育一子郭*(现就读于北京*小学),于2011年4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郭*、郭*均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离婚后,原告并没有立即离开被告住所,原告带郭*、郭*一起居住在平谷区村。后原告称于2013年11月离开,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3月离开。郭*于2014年9月离开被告住所,与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于2015年3月5日与赵1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赵1有一子赵*(已成年)。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与刘*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刘*有一女(已成年)一子(现就读四年级)。原告自称是超市售货员,月收入2700元左右;被告自称务农(养羊),年收入8-10万元。

经本院征求郭2意见,其表示近一年都和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对其有打骂行为,并且经常让其去和原告一起生活,故其不愿意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现其表示原告和赵1对其较好,其愿意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夫妻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抚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所生之子郭*由被告抚养。现郭*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由被告抚养,且自2014年9月起郭*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情况,本院认为郭*由原告抚养有利其身心健康发展,故对于原告主张郭*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郭*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酌定。对于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起始时间,本院根据原告明确主张权利的时间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郭*所生之子郭2自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起由原告王抚养。

二、被告郭1自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起每月给付郭2抚养费五百元(其中,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抚养费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自二○一六年一月始,每年一月一日前和七月一日前各给付抚养费三千元),直至郭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郭1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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