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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7月经密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之子罗*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现在罗*希望到被告处生活,并且我身体有病、无固定生活来源,无法继续照顾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所生之子罗*变更由被告自行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1辩称:我现在已经再婚,且育有一女;我现在的家庭不同意与罗*一起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25日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21日生育一子罗*;2000年7月,双方经密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之子罗*由原告自行抚养;2012年6月27日,罗*诉至本院,要求罗*给付抚养费;2012年7月11日,经本院调解,由被*每半年给付*生活费二千六百元,至罗*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罗*负担二分之一;庭审中,原告李*其目前没有工作,被*称其在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内上班,月收入2500元左右,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征询罗*本人意见,其表示愿与被*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出生医学证明、(2000)密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调解书、(2012)密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之子罗2已满十五周岁,其愿与被告罗*共同生活,且罗*具有劳动及抚养能力,故李要求变更罗2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关于其已经再婚且育有一女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本院根据罗极的实际需要和李的负担能力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罗1之子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被告罗1抚养。

二、自二〇一五年九月起,原告李*每月五日前给付*2生活费四百元,至罗2十八周岁止。

三、自二〇一五年九月起,罗*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李负担二分之一(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各结算一次),至*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罗1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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