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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张22011年6月15日出生,系我和被告王的婚生子。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孩子由王抚养,我每周可接回孩子一次。但现在王禁止我每月探视孩子,并且我发现王未尽到抚养义务,每次在孩子生病时,不带孩子去医院看病。王及其父母的日常生活支出均由王一人负担,王*向孩子灌输不良思想,教孩子辱骂父亲、奶奶。王的父亲为了争取更多的拆迁款对房屋进行全部装修,使用的材料不合格,房屋内的甲醛严重超标,气味刺鼻,严重损害孩子的身体健康。我的父母有经济收入来源,愿意帮助我照顾孩子,提供房屋居住。综上,我认为我无论从居住环境、经济条件还是教育环境来讲,都比王优越,孩子跟随父亲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请求:1、判令我和被告王*生子张2由我自行抚养,不要求被告王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原告张*说我家甲醛超标,没有证据,我家2005年装修,不可能甲醛超标,孩子幼儿园距离两公里不算远,我们开车送孩子上学,我之前白天上班,晚上带孩子。张*说的是谎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张*(2011年6月15日出生)。2014年10月14日,张*与王在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孩张*由女方王抚养,男方张*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对方有教育、探望的权利。二人离婚后,张*随王生活至今。

关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张*称离婚时考虑不周全才同意王抚养张*,在离婚后,王拒绝其探视孩子,其现在单独在银行为张*开立账户,每月存入1000元,存折其自行保管,故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王*张*所述不实,离婚是因为张*出轨,离婚协议约定张*由王抚养、张*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是张*自愿的,在离婚后,张*从未主动提出要求探视张*,对张*所称给张*每月存入1000元,其没有见到存折。王*其有抚养张*的能力,并提供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北京市*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明显示其每月工资收入为4323元,另外,村委会给付每人每年的股权利息是4447元,公司向该村借款,每年发给村民利息6874元,过节费每人每年发2000元,“三八妇女节”每人发200元,共计每人每年收入为13521元。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公章鉴定。

以上事实,有出生证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村委会证明、北京人*任公司收入证明、庭前调解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张*与被告王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由王抚养,张*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张*、王*遵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张*随王生活,且现在张*年幼,随母亲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张*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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