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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姚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姚*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和被告姚*在2012年1月6日在北京*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3日协议离婚,婚后生育一子姚2,现年2岁,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姚*抚养,我有教育和探望的权利,然而姚*以各种理由拒绝我探视,使孩子失去了最起码的母爱,并且姚*还到我家里无理取闹,更为严重的是,姚*有家庭暴力的倾向,姚*于2013年9月23日因家庭琐事将我的母亲打伤致4根肋骨骨折,姚*经常对孩子进行打骂,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孩子名义上是随孩子的父亲生活,但姚*并未和孩子一起生活,而是将孩子交给爷爷奶奶管,奶奶常年患有高血压,无力对孩子进行教育和抚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良好人格的培养。姚*不尽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如此下去会毁了孩子的前程,我现在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会专心照顾孩子的生活,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稳定的环境,所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1、我与姚*的婚生子由我自行抚养,不要求姚*支付抚养费;2、诉讼费由姚*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1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王的诉讼请求。第一、我没有拒绝原告王*。王*回来住,我是让王和孩子接触;第二、2013年9月23日去王家,是因为王喝酒,我去抢酒瓶,没有攻击王及其母亲;第三、我没有对孩子进行过打骂;第四、孩子现在两岁多,不能送到幼儿园,我每天晚上去母亲家接孩子,有特别原因,我母亲会与我同时到家,我再去办事,第二天我会将孩子送到母亲家,或者我母亲在我家看孩子;第五、我母亲是血压高,有王也有我的原因,但这不是经常性的高血压,是年龄大了,为了稳定血压,吃了药物;第六、我家里的文化教育水平适合抚养孩子,我家的孩子是男孩,跟着我更有利于培养孩子的良好品格,我家更适合培养孩子;第七、我没有不尽父亲责任,而是王不尽母亲责任;第八,我有独立的住房,有稳定的工作,且我能够提供给孩子更好的生活环境,所以我主张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姚*(2012年7月21日出生)。2014年1月13日,王与姚*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协议,男孩姚*由男方姚*抚养,王每月付给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王有教育、探望的权利。离婚后,2014年3月,王与姚*和好,同年3月17日,姚*到王家中接姚*,双方因为接孩子的问题产生肢体冲突,经鉴定,王和姚*均构成轻微伤,后双方调解解决。同年5月,王、姚*再次和好并共同生活直至同年9月底,双方分手。现姚*随姚*生活。

另查,关于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原告王*现在姚*实际由奶奶抚养,但奶奶身体不好;被告姚*有家庭暴力的倾向,2014年3月,姚*曾将王母亲的二根肋骨打断,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经常殴打王;离婚时,孩子不满二周岁,协议违反法律的规定;签订离婚协议并非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因被姚*胁迫才签字同意离婚的,王曾经报警,但公安局不予处理。被告姚*称其母亲已经再婚,有继父,家庭环境较好,有能力照顾孩子,白天姚*随奶奶生活,晚上随其生活;其在2013年9月发生一次肢体冲突是因为王喝酒,在2014年3月份与王发生或肢体冲突,是因为王与其他的男人关系不清不楚;离婚是王提出的,2014年1月9日晚,王电话联系姚*提出离婚,并说孩子归其抚养,但因王的结婚证丢失没有办理,同年1月13日离婚时,其还一直犹豫,但王离婚的态度很坚决。王*其2013年底人流住院,姚*拒绝照顾,姚*还经常殴打她,所以她下定决心离婚,如果其要求抚养孩子,姚*不会同意离婚。姚*在庭前调解时表示可以自行抚养姚*,不需要王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居民户口簿、保证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间房派出所询问笔录及鉴定结论、诊断证明、庭前调解笔录、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王与被告姚*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姚*由姚*抚养,王给付抚养费。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事由不能任意变更,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协议的约定执行。现在姚*有抚养能力,有抚养姚*的意愿,并为抚养姚*作出了努力,姚*应当随姚*生活。关于王所称的签订离婚协议是受到了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王所称的姚*有家庭暴力倾向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姚*存在家庭暴力,亦未能证明姚*存在虐待姚*的情形,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王与姚*在离婚后均对抚养姚*表现出强烈的意愿,体现出二人对姚*的关爱之情,对此本院予以赞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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