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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高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高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高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被告高1是我的前夫,我和高1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高2和儿子高3,其中高2先天性肢体和智力残疾,双方于1996年3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高2在离婚证上写的是归高1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实际情况是,离婚后高1不管孩子,高2一直由我抚养,高1对孩子不管不问。高2现在是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我喂水喂饭和把屎把尿及生活中的一切。为维护高2的合法权益并为高2以后的生活着想,诉至法院,请求:1、我与被告高1婚生女高2由高1抚养变更由我抚养,不要求高1支付抚养费;2、由被告高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1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雷自己岁数也大了,现在照顾高2也是临时的,高2最终还是由弟弟高3照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雷与被告高*原系夫妻。婚后二人在1983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高2。1996年3月25日,高*、雷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如下:“子女安排:女孩,高2,14岁,男孩高3,8岁,归高*抚养,女方不付生活费。财产处理:归男方,手扶拖拉机、二千元。归女方:家具。”离婚后,高3随高*生活。高2为重度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现高2无言语表达能力。现高2随雷生活。

另查,关于要求抚养高2的理由,原告雷称自离婚后,被告高*从未抚养过高2,高2自出生以来就随其姥姥张生活,直至2014年5月,高2生病,雷接走照顾。自从高2取得国家的残疾补助,高*领取补助后送到高2处,共计给了1.2万元。2014年10月,雷再婚,丈夫刘也同意帮助照顾高2,现在高2身体有残疾,计划到医院对高2进行治疗,但高*占有高2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造成高2的生活不便,严重影响了日常生活。高*称在其与高2离婚后,高2由奶奶照顾,但在2004年高2的奶奶去世后两年,张将高2接走照顾,现在张已经九十多岁,无力照顾高2,雷才照顾高2;雷在与其离婚后曾经多次再婚,根本没有照顾高2,在此期间,雷从未提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而其与刘结婚后,雷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高2的姥姥名下有房产,立了遗嘱给雷,如果没有意外的话是留给高3,高3是高2的亲弟弟,并且其名下也有房产和其他财产,在高*与雷去世后,高3必然负责照顾高2的生活,但刘撺掇雷变更抚养关系,是对财产有企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2外祖母张*,张*,其自高2三岁就照顾高2至今,高*从未接走高2,高3也未去看望张,其名下有房屋和一个院子,高3最近几年想取得上述房屋所以才与其保持联系。张*其照顾高2多年,因距离较远,故没有起诉高*。现在其帮高2介绍对象需要结婚,给高2看病,需要身份证和户口本等证件,但高*控制高2的各项证件,无奈才起诉至法院。高*对张的陈述不认可,称高2的奶奶去世之后,张照顾高2期间,其每月都将高2的抚养费交给雷,平均每月至少400元,但雷没有给张*高2。关于高*所称给付*高2抚养费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后来才让高3将补助款直接给姥姥张。并称雷给高2看病和介绍对象的事情都没有跟其协商,因高2最终归高3照顾,其现在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高3。雷称没有收到高*任何关于高2抚养费的钱款。

再查,关于雷及高*的抚养能力,现雷无身体疾病,称其国家每年给其节日补助3000元,口粮地补助2500元,另每月取得450元保险金。高*称其患有心脏病、高血压,国家的补助和雷相同,口粮地出租,高于国家的补助2500元,另外其有房屋出租,每月有几百元的房租收入。

经本院主持调解,雷称高1不会照顾高2,而其本人、丈夫及张都愿意照顾高2,故坚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而高1认为其与雷*的母亲年事已高,最终照顾高2的任务会落到高3身上,变更抚养关系可能会让外人得到家产,并且其有经济实力、有固定住房,故认为没有必要变更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雷离婚证、高2残疾证、通州区*人联合会证明、户口登记簿、庭前调解笔录、谈话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是指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高2虽然已成年,但其为肢体一级残疾人,无任何劳动能力,父母对其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在雷与高1离婚时,虽然约定高2由高1抚养,但高1实际并未实际照顾高2,高2与其外祖母共同生活多年,现高2与其母亲雷共同生活,高1并未与高2建立深厚的感情,故任意变更高2的生活环境对高2的身心健康无益。高2为女性,随母亲及外祖母生活更为便利。故对原告雷要求自行抚养高2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高1所称的高2最终应由高3照顾及变更抚养关系会让外人获得家产,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雷与被告高*之女高2变更由原告雷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高1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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