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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董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董*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董*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女儿董1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自从离婚后,一系列事情的发生,已经影响到了女儿,原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原告精神状态不好,爱发脾气;原告母亲有残疾,需要有人照顾。所以我认为让女儿和被告生活在一起会好一些,还有就是被告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可以更好的照顾女儿,而且女儿户口也在被告家,更能方便女儿上学,减少麻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原、被告双方婚生女董1归被告自行抚养;2.周六日、寒暑假女儿可以和原告居住;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按照我们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王与被告董于200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3日生育一女董*。后,因两人感情破裂,于2015年1月19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之女董*随王一起生活,董每月给付董*抚养费700元,至董*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4月,原告持诉称理由来院,要求将董*变更为被告董自行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董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董*的出生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离婚时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婚生女董*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因董*自出生至今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变更现有的生活环境不利于董*的健康成长;原告现有完全的劳动能力,可以谋求新的工作以赚取收入;原告主张其精神状态不好,但其未能就其主张的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举证,其亦不存在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本院认为维持现有的抚养关系更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基于变更抚养关系的其他诉请,本院一并予以驳回。另需指出,王、董虽已离婚,但董*仍是二人之女。作为父母,都希望子女健康快乐成长,原、被告即使各自存在再多困难,也应多为孩子考虑,共同努力把董*抚养成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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