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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月19日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女儿贺*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贺*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负担二分之一。但被告根本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规定的抚养义务。贺*自我们离婚后一直随我生活,并由我履行了全部的抚养义务。现贺*已经开始上幼儿园,抚养费用增加,每月共花费约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女儿贺*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名贺1。2012年1月19日顺*院出具(2012)顺民初字第0089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贺1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贺1变更为由其抚养。另查,调解离婚后,贺1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实际抚养。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顺民初字第00899号民事调解书、贺*的出生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协议双方之女贺*由被告抚养,但现在贺*一直同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贺*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吴与被告贺*之女贺*变更由原告吴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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