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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刘*。2009年6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之女刘*随刘一起生活。2013年10月18日,(2013)顺民初字第3265号判决书,判决刘赔偿郭共同财产损失30万元,该案经顺*法院执行局已经执行完毕,要求刘每年向郭支付3万元人民币,刘已经没有继续抚养双方之女刘*的经济能力,女儿刘*全靠刘的父母抚养。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刘*归被告自行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我不同意孩子归我抚养,因为我没有经济条件,而且我身体不好,工作不稳定,亦无稳定住所,我的性格比较急,文化程度低,在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方面,我怕会造成影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刘与被告郭于200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刘*。后,因两人感情破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以(2009)顺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郭与刘离婚,双方之女刘*随刘一起生活,郭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止。2015年1月,原告持诉称理由来院,要求将刘*变更为被告郭自行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刘提供的(2009)顺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向刘*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根据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本案中,本院已征求刘*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刘共同生活。刘*现已满十一周岁,其对家庭关系的认知,及对亲情的处理,均已经具备一定的能力,选择同父亲一起生活是其权衡父母生活状况后,对自我成长环境的选择。离婚后,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同时,对子女的选择应予以尊重。本院综合考虑刘*父母各自生活情况等因素,认为变更现有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刘*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刘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需指出,刘、郭虽已离婚,但刘*仍是二人之女。作为父母,都希望子女健康快乐成长,原、被告即使各自存在再多困难,也应多为孩子考虑,共同努力把刘*抚养成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将刘*变更为被告郭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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