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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杨与被告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女康*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6月20日育有一子康*,康*于当日因病去世,自此被告对康*不闻不问,有不回家和酗酒等不良生活习惯,且无职业无收入;康*出生后一直由二原告照顾并共同生活,且二原告有固定职业和收入,有抚养康*的能力,故起诉请求判令康*由二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自妻子去世后,自己未能从失去妻子的痛苦中走出,无精力照顾孩子,且确实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并生有一女康2。2010年12月20日,康2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康3,同日康2因病去世。现二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康3。

顺*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康*出生后,一直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并由二原告照顾,二原告收入稳定,有继续抚养康*的能力。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涉及的未成年人康*,母亲因病死亡,父亲无能力对其抚养,其外祖父母有抚养能力,故可以由其外祖父母对其进行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之子康3由原告康*、杨抚养。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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