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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韩**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下称原告)与被告韩(下称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因感情不和,2013年6月20日经贵院调解离婚,调解内容为婚生子韩x1由被告抚养,在抚养期间,被告应保证原告每周一次探视子女时间。自2014年6月起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孩子,影响了母子亲情,剥夺了母子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就探视权起诉了被告,2014年10月9日法院判决原告依法享有每月2次接走孩子的探视权利,被告应予以配合。被告不服上诉,2014年12月3日北京*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后,被告拒不履行终审判决,仍然拒绝原告探视孩子至今。被告多次主动打电话向原告提出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原告也同意变更,但被告拒绝双方协议,执意要求原告到法院变更。考虑孩子年幼,刚满4岁,原告作为母亲思儿心切,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婚生子韩x1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50元,直至韩x1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但是希望原告可以对孩子认真负责,双方因为孩子探视的问题发生过纠纷,原告到我家还有单位都和我争吵过。我同意支付抚养费,但是我的工资为每月四千多元,我每月能支付的抚养费为一千元,且孩子现在还很小,到孩子成年还有很多年,如果抚养费判令支付过高不利于我的生活,孩子上幼儿园的费用一直都是我支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1日生育一子韩x1。2013年6月20日,原告、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韩x1归被告抚养,原告自2013年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韩x1年满十八周岁止,保证原告每周一次探视子女时间。

后原告因探视权纠纷将被告诉讼至本院,2014年10月,本院判决原告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五晚十七时将韩x1接走,并于周日晚上十七时将韩x1送至被告处,被告应予以配合;原告每年十一、春节假期的第一天上午九时将韩x1接到其处生活,第三日下午十七时将韩x1送回至韩处,被告应予以配合。被告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述,维护原判。

庭审中,原告称韩x1年幼,需要母爱给予其更多的温暖,因为被告的工作需要上夜班,韩x1多由爷爷奶奶照顾,现有情况孩子跟原告生活更有利。被告称其父母身体不好,自己也上夜班,同意变更抚养权。

以上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13463号调解书复印件、(2014)朝民初字第36923号判决书复印件、(2014)三中民终字第14689号判决书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该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变更韩x1的抚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变更抚养关系后的抚养费,结合被告的支付能力和韩x1的生活需求,被告同意支付一千元抚养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韩x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高抚养。

二、被告韩*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韩x1抚养费一千元直至韩x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月底给付)。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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