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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4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罗于2000年7月经密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之子罗*由我抚养,罗支付抚养费;现在罗*希望到罗处生活,并且我身体有病、无固定生活来源,无法继续照顾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罗*之子罗*变更由罗自行抚养;2.诉讼费由罗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罗辩称:我现在已经再婚,且育有一女;我现在的家庭不同意与罗1一起生活,故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罗于1999年8月25日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21日生育一子罗*;2000年7月,双方经密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之子罗*由李自行抚养;2012年6月27日,罗*诉至法院,要求罗给付抚养费;2012年7月11日,经法院调解,由罗每半年给付*生活费二千六百元,至罗*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罗负担二分之一;庭审中,李称其目前没有工作,罗称其在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内上班,月收入2500元左右,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征询罗*本人意见,其表示愿与罗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李、罗*已满十五周岁,其愿与罗共同生活,且罗具有劳动及抚养能力,故李要求变更罗*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罗关于其已经再婚且育有一女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法院根据罗*的实际需要和李的负担能力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李与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罗抚养。二、自二〇一五年九月起,李于每月五日前给付*1生活费四百元,至**十八周岁止。三、自二〇一五年九月起,罗*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李负担二分之一(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各结算一次),至**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理由为:李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无法支付抚养费,更无法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罗*继续由李抚养,罗每月支付罗*生活费400元,罗*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罗负担二分之一。上诉理由为:罗*长期与李一起居住生活,变更罗*的生活环境对罗*成长极为不利;罗已经组成新的家庭并生有一女,无暇照顾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出生医学证明、(2000)密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调解书、(2012)密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李与罗***已满十五周岁,其愿与罗共同生活,且罗具有劳动及抚养能力,故原审法院判决罗*变更为由罗抚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李提出的其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无法支付抚养费,更无法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李以生活困难为由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罗提出的“罗*长期与李一起居住生活,变更罗*的生活环境对罗*成长极为不利,罗已经组成新的家庭并生有一女,无暇照顾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罗*坚持要求随罗生活,罗也有抚养能力,故本院对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李负担70元(已交纳),由罗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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